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陳秋雲即揚展實業社
王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2 份同式約定書第15條均 約定(見本院卷第23、3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或被告與 原告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雲即揚展實業社(以下逕以姓名稱之) 分別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108 年1 月29日,邀同被告王 清河(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均簽訂借 據、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0 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分別約定各筆借款期間為107 年4 月26日起至109 年4 月26日止、108 年1 月29日起至1 10年1 月29日止,且均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 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 期按實際餘額計付, 而借款利率均依原告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07機動計息(108 年之月定儲利率指 數為百分之1.06),亦即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13計付,如未 按期繳付本息,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本金逾期未還應按原放款利率計付違約金,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陳秋雲即揚展實業社分別自 108 年12月26日及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 示本金共計89萬1,48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陳秋雲即揚展實業社給付上 開積欠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且王清河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 詢資料1 份、借據、約定書各2 份、簡易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4 份、原告之放款利率查詢資料1 份、退票明細查詢 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 有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秋雲即揚展實業社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因 此陳秋雲即揚展實業社尚欠原告本金89萬1,483 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請
求陳秋雲即揚展實業社給付89萬1,48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查,王清河為陳秋雲即揚展實業 社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王清河 就陳秋雲即揚展實業社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9萬1,48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9萬1,4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800 元,業經原告預納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張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除此之外原告並未主張於本訴訟 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9,8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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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利息 │ │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週年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民國) │ 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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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08 年12月│ │自民國109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1 │ 54萬9,417元 │29日起至清償│3.13%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 │ │日止 │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自108 年12月│ │自民國109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 2 │ 34萬2,066元 │26日起至清償│3.13%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 │ │日止 │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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