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張漢昌
林月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慧春鞋業貿易機構
法定代理人 王文石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合夥「慧春鞋業貿易機構」提起給付合夥分
配利益事件,惟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合夥之代表
人為王文石,但未提出合夥契約書第五項所示「合夥事務會
」之會員及選任王文石為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代表人之資料
。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合夥之法定
代理人文件,原告並應依所主張之被告合夥之代表人人數,
補正起訴狀繕本及以雙掛號分別送達被告合夥之全體法定代
理人,並檢具掛號回執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