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分配利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11號
TCDV,109,訴,1611,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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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張漢昌 
      林月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慧春鞋業貿易機構

法定代理人 王文石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合夥「慧春鞋業貿易機構」提起給付合夥分
  配利益事件,惟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合夥之代表
  人為王文石,但未提出合夥契約書第五項所示「合夥事務會
  」之會員及選任王文石為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代表人之資料
  。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合夥之法定
  代理人文件,原告並應依所主張之被告合夥之代表人人數,
  補正起訴狀繕本及以雙掛號分別送達被告合夥之全體法定代
  理人,並檢具掛號回執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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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