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95號
原 告 秦志燕
被 告 秦志業
秦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4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000
0 分之1133之土地,暨其上同段564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0號8 樓之1 、專有部分總面積109.67平方公尺(含
陽台)、共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 之建物,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 萬3,684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
現值57,306元/ 平方公尺面積14,100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
分1133/1250000+原告應有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311,300 元=1,
043,68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 萬1,39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