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79號
原 告 何連榮
被 告 廖翠琳即程順發企業社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5月至10
9年2月工作期間被扣除之工資新臺幣(下同)56,300元。㈡
預告工資33,000元。㈢資遣費43,750元。㈣未提繳自107年5
月至109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6%共計63,000元(計算式:3,00
0元×21個月=63,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96
,0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惟因勞動事件處理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屬之,故依上開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00元(計算式:2,100元×2/3=1,4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00元(計算式:2,100元
-1,400元=7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