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百達富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友箴
被 告 黃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公寓大廈資料應由
管理委員會負擔保管責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九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及委託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1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
原告起訴未據載明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事實上在未查閱上開
文件前,亦難以確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