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張大春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沐森國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衫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
0 ○段0 ○0 ○0 ○000 ○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搬離遷出,並將前開建物及土地返
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與前開返還房地之主
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洵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本件因原告主張前
開建物係屬原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所
核定之歷史建築,既屬歷史建築,其應予保存之特殊性即難以所
謂房屋課稅現值或土地公告現值等估算其交易價額或原告所有之
利益,是認本件價額屬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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