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宗星、陳正信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就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669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
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 、8 所列
被告陳正信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 萬4,000 元、票據債
權448 萬1,856 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
請原告陳報依其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後,原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額
為何?並附計算式,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具
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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