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128號
TCDV,109,補,1128,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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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鄭性澤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邱鼎恩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雖於起訴狀陳明裁判費於遞送起訴狀時一併以現金繳納,惟未
見繳納收據以資證明確已繳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財產權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7,335元。訴之聲明
第2 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
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原告上開2 項訴之聲明
,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共計20,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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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