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連振隆
陳美妎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
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
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應
給付原告連振隆新臺幣(下同)5,799,290 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連振隆5,799,29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3 項則
主張前開第1 項、第2 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則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聲明第4 項係請求被
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陳美妎5,981,799 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聲明第5 項係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陳美妎5,981,79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
6 項則主張前開第4 項、第5 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故原告主張前
開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第5 項分別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經比較訴訟標的金額後,聲明第1 項、第2 項價額相同,第
4 項、第5 項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81,089
元(計算式:5,799,290 +5,981,799 =11,781,089),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75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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