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025號
TCDV,109,補,102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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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周健右
被   告 陳朝南
      謝傳旺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
  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為土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陳朝南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87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實測為準),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另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64,6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078 元。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謝傳旺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256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實測為準),並返還土地
  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租金42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109 年2 月
  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40 元,揆
  諸前開規定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返還土地之價額
  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等數額後核定之。至於原告請求拆除
  地上物及按月給付相當不當得利租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而本件應返還土地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為12,182
  ,500元(計算式:5,142,500 元+7,040,000 元=12,182,5
  00元);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數額共787,050 元(計算式:36
  4,650 元+422,400 元=787,05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969,550元(計算式:12,182,500元+787,050
  元=12,969,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136 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1.原告主張被告陳朝南占用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
 土地部分:
 108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500元×187 平方公尺
 =5,142,500 元。
2.原告主張被告謝傳旺占用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
 土地部分:
 108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500元×256 平方公尺
 =7,04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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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