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十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許巍騰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八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楊弘存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八號六樓 被 告 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0五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0五號九樓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五九號八樓 李漢鑫律師 住同右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 柒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 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梁添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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