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曾宗毅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浚銘發支付
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5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0,453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18,226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
72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