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洪麗華
再審相對人 李苡端即李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8日108 年度事聲字第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對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二審之裁定,屬裁定 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 民國109 年3 月20日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於109 年4 月1 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0536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再審相對人(下稱 相對人)清償完畢,並自行除去查封標的,有本院108 年2 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酉字第40536 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為新證據;原確定裁定係駁回伊對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 第2297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惟系爭 支付命令案件之當事人並無第三人張慶隆,原確定裁定敘及 張慶隆,與本案無關,違背職務,依仲裁法第23條第10款為 仲裁基礎之民事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依同法24條得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相對人所提出共訴執行名義與本案無關,適 用民法第271 條法規不當;另公務員制作文書,不得竄改或 挖補,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0條;復伊未欠相對人金錢,相對 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67,677 元,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求為將原確定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現為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 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 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聲請人具狀稱系爭函文為「新證據」,惟細繹其 聲請再審之本意,此應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先予 敘明。又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08 年2 月14日,受文者為聲 請人(見本院卷第3 頁),而聲請人提起前訴訟程序(即對 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時間為108 年9 月23日,業經本院調 系爭確定裁定卷宗查核無訛(見該卷第11頁),則前訴訟程 序進行時,聲請人顯已知系爭函文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 無所據。
㈡聲請人另稱:系爭支付命令案件之當事人並無張慶隆,原確 定裁定敘及張慶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仲裁(應為判 決之誤)基礎之民事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公務員制作文書竄 改或挖補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等再審原因云云。然原確定 判決並未將張慶隆列為當事人,其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 422 號判決判命聲請人與張慶隆共同給付新臺幣19萬元及遲 延利息49,712元,並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之規定,認定上開 本息應由聲請人與張慶隆各自負擔1/2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就上開19萬元本息執行聲請人財產,並全數受償,自應 返還19萬元本息之1/2 ,及聲請人溢繳之執行費用760 元, 故認定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120,616元《計算式:(190,000 +49,712)2 +760 =120,616 》,其餘金額仍為上開判 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及執行費用,系爭支付命 令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異議等節,則原確定裁定適用 法規並無錯誤,且無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 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 變更,或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 情事,聲請人以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至於聲請人主
張未欠相對人金錢云云,係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22 號判 決審理之範圍,與原確定裁定無涉。
㈢綜上,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7 、11、13款為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聲請再審準用之。又按司法事務官所 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 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 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 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自不得再抗告 至二審法院,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準用原確定裁定訴訟程序 之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 502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