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62號
TCDV,109,聲,16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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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盧政庸 


相 對 人 盧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二四四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23 號民事事件提 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4244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42 4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 院以109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9,157,506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參以,本院109 年度重再字第1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9,157,506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 額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 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及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以及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以1,984,127 元為適當(計算式:9157506 ×5%×(4 + 4/12)=198412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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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