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奇毅
被上訴人 林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2段34巷17弄 同一社區之鄰居關係,因社區安全及公共事務,上訴人於民 國107年5月19日晚間10時54分許,因不滿社區公共事務之執 行,在社區中庭辱罵被上訴人「幹你娘、衝三小!」等語, 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上訴人與配偶 楊昀臻聽聞後,乃步出家門查看,上訴人見出外查看之被上 訴人以及在家門口抽煙之第三人杜永智後,除接續辱罵被上 訴人「幹你娘」等語外,並在社區中庭辱罵第三人杜永智「 幹你娘、衝三小!做啥小監委!」等語。嗣後上訴人基於傷 害之犯意,上前推擠被上訴人左上臂、雙肩,而被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配偶於阻擋上訴人同時,其他鄰居見狀亦上前自上 訴人後方架住上訴人,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往身後傾倒,且 於倒地前勾住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雙雙倒地,並致被上 訴人受有頸部手掐傷,左側手肘、膝部擦傷等傷害。被上訴 人因上開上訴人出言侮辱及傷害事件,支付林新醫院急診費 用新臺幣(下同)800元,接受民俗調理而支付費用4,200元 (治療期間為107年5月19日至107年7月31日,每次費用350 元,共治療12次),另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本案9次偵審開庭 交通費9000元及請假所致薪資損失40,905元。又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公然侮辱及傷害,心中莫名恐懼,受有精神損害,請 求上訴人賠償侮辱之精神損害5萬元、傷害之精神損害10萬 元,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905元。二、於本審補充陳述:原審判決並無錯誤,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承 認有動手傷及被上訴人,且願意負擔醫療費用,足見此事為 真實。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辯以:就本案刑事部分,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上訴人
認為判決不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提出傷害告訴,被上訴 人夫妻在社區挑撥離間,導致社區住戶不跟上訴人作朋友, 被上訴人甚至當著孩子的面前罵上訴人,上訴人搬來此社區 後,要吃安眠藥舒緩情緒才能入睡等語。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就在中庭自發性辱罵「幹你娘、衝三小!」等語,上訴人承 認確有其事,但當日並無指名道姓罵誰,何以會有名譽權受 損之精神慰撫金?
㈡、自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遭受他人壓制而因此 向後倒地,上訴人已完全無反抗或是做任何動作之餘地,渠 等自後方架住上訴人之脖子,上訴人在當下感受到呼吸窘迫 ,而於生死存亡之際,所做出雙手揮舞之行為均係為了求生 而做出無意識晃動的行為,故縱使被上訴人之傷勢真為上訴 人當時所造成,上訴人亦得主張民法第150條第1項緊急避難 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被 上訴人之所以倒地,乃係因他人壓制上訴人行為造成,而非 上訴人所致。且錄影畫面因被車輛擋住,故無法證明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雙雙倒地後,被上訴人是否有何傷害上訴人之行 為,若有,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在倒地後因被上訴人自己之 行為而造成?再者楊昀臻、杜永智與被上訴人友好,所為之 證詞均有偏頗。原審判決未詳查被上訴人之傷勢原因,而論 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自有違誤。㈢、縱認被上訴人之損害由上訴人所造成,惟兩造係因社區安全 及公共事務而產生糾紛,被上訴人多次欲與上訴人及時任社 區主委之妻子楊昀蓁溝通社區事務,然被上訴人及其妻子均 置之不理,且經常於上訴人背後搬弄是非、挑撥離間,甚至 對於上訴人先前爭執社區安全之事冷言冷語,將上訴人形容 為一愛計較之人,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憂鬱症復發,始發 生本件憾事。然而事發後,上訴人亦後悔不已,多次欲與被 上訴人和解,豈料,被上訴人竟獅子大開口漫天喊價,更屢 次以言語挑釁上訴人,致使兩造無法達成和解。據此,懇請 鈞院審酌上開情事,倘認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數額。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身體健康之事實 ,分別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必要費用5000元、侵害名譽之非 財產損害12,000元、侵害身體健康之非財產損害36,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經駁回 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上訴人出言辱罵被上訴人,及 故意傷害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手掐傷,左側手肘、膝部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上訴 人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分別判處拘投,得易科罰金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㈡、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出言罵「幹你娘、衝三小!」等語,惟於 本院辯稱,其於社區中庭自發性漫罵,未指名道姓,未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傷害部分,則辯稱屬緊急避難,且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云云。而查:
⑴、依據被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在社區對我罵「 幹你娘衝三小」等語,罵完以後,就轉身向我靠近,開始向 我推擠,我一直往後退,我想避開往家裡退,可是上訴人動 作太快一直往前逼近,所以我來不及撤離,最後鄰居有協助 要把我們分離,上訴人就用手去拉住我的脖子,把我拉倒在 地,我脖子、手肘、腳受傷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37至240 頁)。核與證人楊昀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上訴人從他們家 沿路罵到我家門口,被上訴人有出去查看,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出去查看時,有罵被上訴人「幹你娘」,當時我跟被上訴 人走出去外面,之後上訴人也有罵在家門口抽菸的杜永智「 做什麼監委、幹你娘」,之後他就推上訴人跟我等語(見他 7833號卷第16頁);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19 日晚間10點54分左右,在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2段34巷17弄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罵「幹你娘衝三小」,對杜永智罵「幹 你娘衝三小,做什麼監委」,後來上訴人一直要走進我們家 一直攻擊我們,我們就一直往後退,可是上訴人還是一直攻 擊,有鄰居見狀覺得不對,從上訴人脖子先壓制怕上訴人繼 續攻擊我們,所以被上訴人跟上訴人一起倒下去,被上訴人 所受的傷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 );及證人姜柏佑於本院刑事庭所證:於上開時、地,有聽 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杜永智罵「幹你娘衝三小」,上訴人 後來上前推擠被上訴人,徒手勒住被上訴人的頸部,其他鄰 居看到後去把他們拉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20至221頁) 相符。
⑵、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弄18號 被上訴人住處前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其中51:11至54:25, 錄影內容:上訴人站在被上訴人右前方社區中庭處平舉左手 指向被上訴人,嗣即遭上訴人身旁一女子即上訴人大女兒林 研欣拉回畫面右側中庭,另一名女子陳芝嫻走在上訴人身旁 勸阻。過程中,上訴人面向被上訴人:「好好啊!幹你娘!你
串通串通‧‧‧」,有人喊稱:「吵什麼東西啊!」,林奇 毅:「幹你娘咧!嚕啥小!串通建商,幹你娘!這個社區做到 什麼‧‧‧」;54分35秒至54秒,錄影內容:上訴人甩開林 妍欣(丙女)走向被上訴人:「你衝啥小!你衝啥小!」, 並以左手推被上訴人左上臂,被上訴人隨即往後退並平舉雙 手於胸前阻擋,上訴人則持續向前以雙手推被上訴人雙肩, 楊昀臻隨即向上訴人高喊:「還先動手!」,並向前走至被 上訴人左側處以左手臂伸向上訴人脖子處阻止,上訴人則以 雙手將被上訴人及楊昀臻大力推開,嗣被上訴人即平舉右手 推向上訴人左胸,丙女亦在旁拉住上訴人(陳芝嫻【丁女】 亦走至該處勸阻,但無肢體動作),上訴人即稍往後退,楊 盷臻則手持其頭上毛巾往上訴人方向揮打,上訴人即欲伸左 手抓向楊昀臻時,被上訴人即以左手伸向上訴人胸前及脖子 處阻止,隨後甲男(即林晉宏之友人)即走至上訴人身後以 右手自上訴人後方架住上訴人脖子,乙男(即林晉宏)亦走 至甲男右後側以右手自上訴人後方架住上訴人脖子,隨後上 訴人即遭甲男、乙男壓制向後倒地,丙女亦隨之向後倒地, 上訴人並於倒地前以右手掌勾住被上訴人後頸處,被上訴人 即因此向前隨同上訴人倒地,楊昀臻則隨之向前並彎身,倒 地後上訴人、被上訴人、楊昀臻及甲男、丙女畫面均遭停放 於該處之自小客車擋住,丁女則站於一旁,另有一名著灰色 上衣之男子姜柏佑(戊男)自畫面左側中庭走至該處站於一 旁觀看。上開過程中可聽到數人相互叫喊及勸阻不要動手等 意,但難以詳細辨識係何人出聲」(見本院刑事卷第151至 152頁)。
⑶、則綜合上情,上訴人先站在被上訴人右前方,手指向被上訴 人,出言罵「幹你娘」、「串通建商」,嗣再與杜永智發生 衝突後(上開錄影光碟內容54:26至34秒部分),再走向被 上訴人說:「你衝啥小」等語,顯然係因特定事由,對被上 訴人有所不滿而出言上開侮辱言語,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僅 係自發性謾罵,未指名對象。是上訴人辯稱其並非針對被上 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自無足採。
⑷、此外,自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數次動手推擠 被上訴人,經楊昀臻及甲、乙男上前阻止,而上訴人在遭甲 、乙男壓制向後倒地之前,尚且再以右手掌勾住被上訴人後 頸,致被上訴人亦隨之倒地,並受有頸部手掐傷,左側手肘 、膝部擦傷。倘若上訴人係為緊急避難,其僅須自甲、乙男 之壓制掙脫即可,而上訴人在甲、乙男自其後架住其脖子, 阻止上訴人再為攻擊時,上訴人復有餘力再以右手掌勾住被 上訴人頸部,顯非基於避難,而係於故意傷害之犯意所為甚
明。再者,本件係上訴人先主動推擠被上訴人,且在甲、乙 男自後方架住上訴人脖子,上訴人復主動勾住被上訴人脖子 ,致雙雙倒地,被上訴人並無何以自己行為致已受傷之情事 ,尚難認有上訴人所稱與有過失之情形。
⑸、又上訴人另以:兩造係因社區安全及公共事務產生糾紛,被 上訴人及其妻於其背後搬弄是非,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賠償數額等語。然而縱兩造確 曾因社區安全及公共事務而發生嫌隙,本應思理性溝通,尚 非其得任意出言侮辱或傷害被上訴人之藉口,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上開妨害名譽、傷害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無何過 失可言,上訴人主張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自無足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而支付林新醫院急 診費用800元,及民俗調理而支付費用4,200元(治療期間為 107年5月19日至107年7月31日,每次費用350元,共治療12 次),共計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上訴人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 49頁),自應准許。
⑵、又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 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從事自行車零件買賣,每月收入約15萬 元,育有五名子女;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從事寶成鞋業廠 房修繕,每月薪資約7萬5000元,育有三名子女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另兩造財產狀況,有本 院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件 斟酌兩造係因社區安全及公共事務而產生糾紛,上訴人未能 以理性對話方式,尋求解決之道,而以上開不堪之言語詆譭 被上訴人,確有導致被上訴人心理健康負面之影響,況且上 訴人上開不當言詞係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所為,客觀上 造成被上訴人人格貶低之評價,又參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
程度及兩造所受教育、智識程度,以及各自工作收入,經濟 收入,職業等因素,認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名譽權所 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2,000元為適當,而身體健康 所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36,000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3,000元【計算式:5,000元+12,000元+36,000元=5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並不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