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1號
TCDV,109,簡上,41,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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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文龍 

被 上 訴人 陳盤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
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32號第1 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四0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 97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03號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依民法第 137條規定,上開執行名義之時效延長為5年。然被上訴人遲 至108年4月16日始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已逾5 年之時效 期間,且被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拒絕提供匯款帳戶, 上訴人無從為清償上開債務,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 訴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免給付義 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確定判決之時間並非103年2月26日,至 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時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24 號於103年7月3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記載101年度訴字第272 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判決, 於103年4月30日確定,應自斯時起重新起算5 年消滅時效。 本院書記官於108年10月16日製作處分書內容與103年7 月31 日確定證明書自相矛盾衝突否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 規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由法院付與,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 為處分之事項,該書記官處分為無效。又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2724號於103年7月31日作成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上訴 人自103年7月31日始得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聲請強制 執行,故應自103年7月31日起算5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03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62萬元,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 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8775元,被上訴人並於第2 審為訴 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登報道歉,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對於第 1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之判決聲明不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含追加之訴)及上訴人附帶上訴確定 ,此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
㈡被上訴人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於108年4月16日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03號強制 執行,上訴人聲請本院108 年度中簡聲字第84號裁定,並依 該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據調取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03號執行卷宗核閱確實。五、本件爭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確定後,有無消滅或妨 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前開判決何時確定?被上訴人 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 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 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



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 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規定,對 於財產權訴訟之第2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 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91年2月8日起,經 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是對於財 產訴訟之第2審終局判決,因上訴所受利益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3 審。所謂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 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當事人非受第2 審不利 益之判決者,不得為第3審上訴。
㈢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62萬元,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8775元,被上訴人並於第2 審為 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登報道歉,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對 於第1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之判決聲明不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含追加之訴)及上訴人附帶上訴 (見不爭執事實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59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即維持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272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之判決,對於 被上訴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就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之判決 本不得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就駁回其附帶上訴判決之上訴利 益僅3萬元,因上訴所受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第3 審 上訴,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7號駁回 上訴人附帶上訴之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該判決於103年2月26日宣示時即確定 ,依民法第137條第2、3 項規定,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依確 定判決所確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 萬元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至108年2 月26日重 新起算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於108年4 月16 日再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據此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異議之訴,非無理由。 ㈣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財產權 上之請求與為其先決問題之非財產權上請求,同為訴訟標的 ,經第2 審法院合併判決,而當事人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 權上請求及財產權上請求兩部分均上訴或僅對於判決中關於 非財產權上請求部分上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規定,若僅對於判決中關於財產權上請求部分上訴,則適



用該條項之規定。」。此決議針對第2 審法院就財產權上之 請求與為其先決問題之非財產權上請求合併判決,當事人對 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請求及財產權上請求兩部分均上訴 者,決議認為關於財產權請求之上訴,得不受上訴受利益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之限制。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含追加之訴) 部分,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為財產上請求20萬8775元,上訴利 益未逾150 萬元,然因其追加之訴併有為登報道歉之非財產 上請求,故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不利判決即受駁回上訴及追加 之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得一併提起第3 審上訴,故此駁回被 上訴人上訴(含追加之訴)之判決,應至於上訴期間屆滿時 確定。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即維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之判決,僅上訴人受財產上 請求之不利判決,與前開決議闡述內容無涉。被上訴人主張 其對於上訴人原請求財產權賠償62萬元與上訴後追加登報道 歉之非財產上請求,皆為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 事件,無一部先為確定之問題,並援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認 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7號駁回上訴人 附帶上訴之判決,為得上訴第3 審判決,應至上訴期間屆滿 始確定云云,並非可取。
㈤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 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法院誤認未確定 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 確定之效力,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 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 旨、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2724號於103年7 月3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記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24號於102年7月22日所為之第1 審判決,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7號於103年2月26日 為第2審判決,業於103年4月30日確定。本院書記官於108年 10月16日以處分書對於前開103年7月31日製作確定證明書補 充說明:「一、被告陳文龍應給付原告陳盤銘3 萬元暨利息 部分,於2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103年2月26日宣示判決時確定。二、2審駁回陳盤銘請求陳 文龍應再給付20萬8775元暨利息,及追加請求於報紙刊登道 歉啟事部分,因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屬非財產權訴訟,當事 人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請求及財產權上請求兩部分均 上訴或僅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請求部分上訴者,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



民庭決議),故此部分於陳盤銘收受2審判決後20日即103年4 月30日確定。…」,有該確定證明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85、95頁)。被上訴人抗辯本院書記官於108年10 月16日處分書與103年7月31日確定證明書自相矛盾衝突否定 ,且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該書記官處分為無 效云云。然關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何時確定,本院得 自行審查,不受前開確定證明書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其對 於上訴人3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2724號於103年7月3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記載於103年4月30日 確定,而自103年4月30日重新起算5 年消滅時效云云,並不 足採。
㈥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 求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 議(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即維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 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之判決確定,依民法第 13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3 萬元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重新起算時效,被上訴人 何時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而得聲請強制執行,與自受確定判 決重行起算時效無關,並非有法律障礙致其請求權不得行使 ,被上訴人抗辯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4號於103年7 月31日 作成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31日始得聲 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3年7月31日起算 5 年消滅時效,故其於108年4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 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0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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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