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慶得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巫嘉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或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依原 告提起之內容,為徹底解決紛爭,依法提起反訴,主張原告 縱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仍應負拆屋還地之責。核被告 之反訴之請求與原告本訴之請求互有牽連,證據資料亦具共 通性,如合併程序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上 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為合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對訴外人閻建國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3225號民事案件判決閻建國應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閻建國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 此部分以107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即 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107 年度司執字第912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然而系爭地上物係當年原告出資興建所有,原告一家
三代自起造完成即居住迄今,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建築 人而有所有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答辯:
(一)緣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810平方 公尺)、同段377地號(面積65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及被告負責管理之國有土地 ,被告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閻建國農耕使用,借用期間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並於103年10月21 日與閻建國簽訂「輔導會福壽山農場與農墾員遺眷閻建國 使用借貸土地契約書」;惟閻建國於102年10月2日與訴外 人楊景堯簽訂「農地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範圍為系爭 土地及工寮、房舍,楊景堯並應給付閻建國每年合作權利 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閻建國反悔未依約交付系爭 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楊景堯乃對閻建國提起履行契約之訴 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在該事件中原告並擔任閻 建國之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糾紛早 已知悉(嗣楊景堯獲得勝訴判決)。
(二)被告因上開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履行契約訴訟受告知,始 知閻建國有違約出租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乃對閻建國提 起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返還土地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3225號民事案件。閻建國於上開案件中自承「坐落系爭 土地上雞寮實際上是住宅,連同坐落系爭土地上工寮、農 舍均屬伊所有,現由伊占有使用中。」,閻建國一審敗訴 後提起二審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521號案件審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閻建國亦自 承「第㈡項系爭35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57-10⑴部 分(面積162平方公尺)之雞寮,系爭37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377⑴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377⑵ 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農舍,均屬上訴人即閻建國 所有。」,閻建國在上開訴訟中多次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 所有,原告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執行點交前,突然以其 為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目的僅 為拖延系爭地上物之執行點交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本件反訴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縱令依其 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屬實,仍無法對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系爭土地上系爭地 上物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伊以為閻建國有權利授權伊耕作,係反訴原告對閻建國提告 後,伊才知道閻建國沒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閻建國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91271號拆屋交地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非屬閻建國所有,原告乃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為 之強制執行。然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而以前情抗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乃原 告就系爭地上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 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 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規定及判例,原告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其 對系爭地上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事,負舉證 之責。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之事實,固聲請四 鄰證人即周木樹、巫錦端、張沛鴻、李來得、賴盛功及閻 建國為證,經本院傳訊後僅證人閻建國、賴盛功到庭,據 證人閻建國之證述結稱:他是退除役官兵遺眷,土地上的
雞寮、工寮是他父親留下來的,80幾年時他父親有整建過 一次,九二一地震後需要再重建,當時他只有21歲,沒有 經濟能力,就請原告協助重建,當時他才20幾歲,不記得 原告花多少錢,找多少工人興建,重建完成後,他和被告 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一起收成,然後由他作主分配收成的 利益,也共同使用重建之建物;他在之前被告對他提起的 拆屋還地訴訟中,都是承認系爭地上物是由他占有使用, 也承認系爭地上物是他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另證人賴盛功則結證稱:他不知道閻建國所使用的雞 舍、工寮、農舍的位置及範圍,他很少去那邊,也不知道 原告與閻建國使用的雞舍、工寮、農舍有何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依上開證人閻建國所述,可知九 二一地震後,原告確係有出資重建系爭地上物,整建完原 告與閻建國係共同耕作系爭土地及共同使用系爭地上物, 惟共同耕作之收成利益由閻建國分配予原告;閻建國一再 強調當年他因年紀資力的關係無法重建,原告出資協助重 建,閻建國應係以同意讓原告於重建後共同經營果園,作 為原告出資重建系爭地上物之對價,閻建國並未因原告出 資興建系爭地上物即將所有權讓與原告,閻建國始會於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225號及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21 號民事案件中,均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及占有使 用人,足認閻建國自始至終均認定系爭地上物仍為其所有 ,原告僅為出資協助重建之人。
(五)另觀諸閻建國與楊景堯間關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履 行契約之民事案件,楊景堯於該案中主張與閻建國於102 年10月2日訂立農地合作契約書,閻建國應提供系爭土地 及系爭地上物供楊景堯使用,閻建國則自承係經人介紹認 識楊景堯,而於102年10月2日與楊景堯訂立委託代耕之農 地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8頁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書之記載),且原告於該案中擔任閻建國之訴訟代 理人(見本院第47頁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書之 記載),原告於該案中從無異議,亦未主張其實為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人,益見閻建國方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 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 明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其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得依法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並非所有權人,僅係出資協助 閻建國重建系爭地上物之人,閻建國亦以共同經營系爭土地 上之果園作為反訴被告出資之代價,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堪 認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並非所有權人而無拆除權限,是 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反訴原告,應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反訴既經本 院判決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本院107年度執字第9127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
│土地坐落 │面積 │地上物│附圖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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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62㎡ │雞寮 │357-10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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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22㎡ │工寮 │377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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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4㎡ │農舍 │377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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