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4號
TCDV,109,抗,84,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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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張正輝即永炫農產行


      張紫茵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
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12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雙方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約定由抗告人2 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放款年利率為 7%,還款期間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109 年6 月17日止,共 計18個月。相對人於107 年12月17日放款400,000 元後,本 應再於108 年6 月17日放款80,000元;於108 年9 月17日再 放款100,000 元,惟卻未依約再放款。相對人既僅放款400, 000 元,則18個月利息應為41,999.9元,惟相對人卻堅持要 收99,000元利息,雙方屢經協調均未果。又抗告人2 人於10 7 年12月17日已匯款410,550 元予相對人,且自108 年1 月 17日起至9 月17日止,亦均按月給付39,000元(包含本金加 利息)予相對人,並陸續於108 年10月17日、11月17日各給 付37,000元予相對人,是抗告人2 人共計已還款835,550 元 予相對人,但相對人卻仍要抗告人2 人再分別於108 年12月 17日及109 年1 月17日各給付37,000元。相對人既違約在先 ,則相對人無理由拿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2 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 紙,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 ,且經核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述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情節,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 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 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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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