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劉中江即永星企業社
劉從智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
裁定(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35號)提起抗告,惟抗告人
並未提出抗告理由,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
出抗告理由狀表明抗告理由(即表明抗告之原因事由為何)
,倘若逾期未提出,即駁回抗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