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劉志勇
相 對 人 許榛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218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其上所載發票日均為民國104 年10月23日,相 對人提起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時,已逾3 年之時效,抗告人 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該款項之給付,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 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 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 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 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 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183號
卷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 第1 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尚無違誤。
(二)至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 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 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揆諸上開說明 ,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 之餘地,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三)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 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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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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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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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0月23日 │1,500,000元 │未載 │108年11月4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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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0月23日 │1,000,000元 │未載 │108年11月4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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