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子俊
李芳羚
楊晏碩
法定代理人 楊芳蓉
上列抗告人間因收養認可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1日109年
度司養聲字第6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甲○○各負擔4分之1;餘由 抗告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裁定記載之 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乙○○、甲○○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 未依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及裁判不備理由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抗告人曾於民國10 4年間,由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服務組完成「訪 視報告」,抗告人已聲請原審調查,惟原審未遑調查。為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人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對於抗告人戊○○之請求 ,都未加以考量,令抗告人戊○○難以接受,故提起抗告。 希望法院能了解抗告人乙○○、甲○○一家人係無微不至照 顧、養育抗告人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 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 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
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 服務。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 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 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 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 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 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 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五、查: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 事證,供本院審酌。依卷內事證所示,抗告人間之收養,並 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定「: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之例外情形。故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抗告人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時,應檢附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如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準此,因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故原審依據上開理由,不予受理抗告人收養認可之聲請 ,而駁回抗告人收養認可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 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乙○○、甲 ○○所指原審未予調查之其等曾於104年間,完成之「訪視 報告」。該「訪視報告」在性質上,應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訪視報告」,核與同法 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抗告人應檢附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顯屬有間,此部分自無予以調查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5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5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甲○○結婚多 年膝下無子,於民國102年間得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 之生母丁○○年輕未婚生子,尚無經濟能力,且被收養人生 父音訊全無,因此被收養人生母丁○○同意將被收養人出養 與收養人。而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3天後即帶回家中照顧 ,視如己出,並支出各項費用、負擔教養,迄今長達6年, 雙方互動關係良好、感情深厚。惟不諳法律程序,因近期被 收養人將入學,經詢問後方知收養須由法院認可方生效力, 故重訂收養契約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而收 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身心及生活環境良好,收養人全家 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關愛,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又被收 養人生母確無經濟能力,爰聲請本院認可本件收養云云。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 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 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 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 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 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 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 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查本件聲請未據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亦未檢附文件以資證 明業已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收出養評估報告,或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為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 相當之證明」,聲請人乙○○、甲○○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 109年3月12日收受送達後後,雖於109年3月17日提出陳報狀 ,然未據補正前揭裁定所示事項。再經本院職權查詢全戶簿 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亦查無本件收養符合前揭「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為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符,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被收養人102年9月13日生,另據收養人所述,其收養 契約係簽訂於102年11月8日,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收養發生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生效日(即101年5月30日)之後,故本件 亦無留養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