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友亮
代 理 人 黃勝雄律師
相 對 人 鄭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3日結婚,並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聲請人住處同居。婚後 初期兩造相處尚屬融洽,詎相對人於104年10月24日無正當 理由擅自離開兩造同居之處所,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縱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於104年10月25 日傳訊息向聲請人表明:「想一下離婚該有的準備…離婚吧 ,時間歲月不等人的,不合真的不要勉強」等語,相對人所 為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又聲請人住處鑰匙都放在門口的 窗戶隱密處,此為相對人所明知,故相對人若真有意返家, 其儘可自行取用鑰匙開門進入。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 求裁判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
二、相對人則以:當初是因聲請人父母對相對人言語霸凌,相對 人才離開,但後來相對人要回去跟聲請人同居,是聲請人不 讓相對人回去,相對人復無聲請人住所鑰匙。相對人父母曾 於104年10月間帶相對人回去聲請人住處,當時聲請人與其 父母都表示不承認相對人這個媳婦,之後相對人也有陸續回 去問聲請人要怎麼處理兩造的問題。聲請人要相對人回去可 以,但要聲請人保證其父母不可再對相對人言語霸凌等語置 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指「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係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 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諸夫妻同居乃婚姻關 係本質之義務,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客觀判斷 ,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意思為有無不能同居為正當理由之判斷 標準。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3日結婚,並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同居,及相對人於104年10月24日
離家至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相對人雖執前詞置辯,然為聲請人否 認,且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夫妻既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 ,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夫妻來自不同家庭 背景,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均不同,各有不同之觀念及價值 ,對於家族親人之情感重視程度或情感聯結方式,亦可能殊 異,夫妻間不論係以平和之溝通或情緒激昂之爭論,均係夫 妻間表述各自觀感,促進彼此瞭解,進而提供修正之機會, 故縱認相對人上揭辯述內容屬實,亦難遽認為有不能履行同 居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外,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自104年10月 24日離家迄今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 於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