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204號
TCDV,109,婚,204,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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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曾心慈 
被   告 劉曜霆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18 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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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