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843號
TCDV,109,司聲,843,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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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陳文龍 

相 對 人 陳盤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 簡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9年 度簡上字第41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計算式:1,000元+1, 500元=2,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聲請人所主張擔保提存費 500元,並非本件訴訟程序支 出之費用,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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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