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張宸溱即張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宸溱即張淑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 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 ○○區○○○○街00○0號七樓之2寄發,該信函經退回,且 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887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 郵局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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