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88號
TCDV,109,司聲,78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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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振洋

相 對 人 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19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 324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 押裁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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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