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劉桂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文股份有限公司、何金鐘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82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0 8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無假扣押損害之發生,或聲請人 之本案已獲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 形不符,而係符合同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惟聲請 人未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即屬未合。至聲請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意旨,乃針對停止執行之裁定所為之擔保,與本案係 因假扣押裁定所為之擔保有別,無從比附援引。綜上,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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