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57號
TCDV,109,司聲,75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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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山聯通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 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 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山聯通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4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 臺幣3,337,019元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前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已為法院判決敗訴 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依法行使權 利,該存證信函於109年4月21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前已執



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並經本院於10 4年4月14日函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 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扣押相對 人對該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於該院轄區之財產,嗣因相對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職權發 函予上述第三人撤銷前開所為之扣押命令,並通知臺北地院 有關上開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確定等情。是聲請人向相對人 為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財產仍受扣押而不得 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行使權 利之效力。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 日後倘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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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山聯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