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睿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弦
代 理 人 廖君育
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
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 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 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又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 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等 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三、本院前於民國109年5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於同 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 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95,27
1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憑。另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1142元(見一審卷三,頁 374),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合計為7,642元(計算式:6500+1142=7642元),依 本院108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據以計 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489元(計算式:7642× 98/100=7,4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153元(計算式:7642-7489=153元),而相對人於 第一審程序預納訴訟費用1,142元,聲請人預納6,500元,經 抵銷後,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6,347元(計算式:7,489- 1,142=6,347),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6,347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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