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47號
TCDV,109,司聲,747,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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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楊蕎瑋 


相 對 人 佑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8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7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 向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7號 裁定准許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回,是 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 請人並於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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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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