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趙禹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惠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委由連群律師聯 合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但因逾期招領遭退回,屬相對人戶籍所在地無 法送達,聲請人無從查知相對人目前之居所,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爰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連群律師聯 合事務所函、掛號函件信封(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 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與相對 人謝惠景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4」不同 ,此有相對人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住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