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劉興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水碩士奈米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 亦有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隱名合夥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4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89,4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 度存字第17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營業 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以雙掛號郵寄方式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3434號、1058年度存字第17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17號等卷宗查閱屬實,上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而告終結。惟查相對人經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31日 府授經商字第108075908601號函解散並廢止登記在案,此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相對人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催告函應向該公司全體股東即游倧綸為送達,聲請人固主 張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有記 載並送達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游倧綸,並提出招領逾期退件 之掛號信封為據,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游倧綸寄送住址為「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然已於109年3月10日 住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有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供參,難逕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催告 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
發生,或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 人,無從認定供擔保原因消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 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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