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蔡森林
聲 請 人 蔡淑妹
相 對 人 許峻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 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之3寄發,該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相對 人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之3,惟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出境、民國107年11月9 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 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內政部移 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入 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09年4月22日領 一字第1095113370號函在卷足參,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 該局函覆,經查訪該址住戶王淑麗陳稱相對人不在臺灣,該 人在大陸已有三至四年,未返臺灣,此有該分局民國109年5 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12240號函暨所附之安寧派出 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過失不知 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 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