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10號
TCDV,109,司聲,61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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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債 務 人 薛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04105),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存 字第7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執全字第391號執行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標的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591號拍賣終結,聲請人 已聲請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58號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76591號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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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