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33號
TCDV,109,司聲,533,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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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代 理 人 張世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同家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同家毅之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區處函,該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致無法送達,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處函、耕地 租賃契約書、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同家毅郵寄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南區處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寄至「臺中 市○○區○○街000巷0號」一址,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 是否居住於上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表示並未實際居住該 址,現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民國109年4月28中市警雅分偵 字第1090005411號函暨所附之該分局訪談紀錄表附卷可稽, 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核與首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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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