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謝慧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樹男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死亡, 聲請人謝慧燕為其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謝樹男於109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胞 姊,屬第二順位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 其母白錦桂現仍生存,且迄未為拋棄繼承,則本件被繼承人 謝樹男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白錦桂。從 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而聲請為被繼承人 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是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