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葉豐彰
葉哲君
葉旖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葉豐彰部分:
㈠戶籍謄本。
㈡印鑑證明。
㈢如人未在國內,需委託他人代辦,應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之:
⑴拋棄繼承聲明書;
⑵授權書;
⑶由受任人簽章於聲請狀,並提出受任人之印鑑證明。
二、聲請人葉旖旎:
㈠戶籍謄本。
㈡印鑑證明。
㈢如人未在國內,需委託他人代辦,應提出「經我國駐外單
位認證」之:
⑴拋棄繼承聲明書(需有本人、法定代理人父、母簽章)
;
⑵授權書(需有本人、法定代理人父、母簽章);
⑶聲請人葉旖旎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父、母)應
檢附被繼承人負債超過遺產之證明或係為子女利益而拋
棄繼承之切結書。
⑷由受任人簽章於聲請狀,並提出受任人之印鑑證明。
三、聲請人葉哲君:
㈠戶籍謄本。
㈡印鑑證明。
㈢被繼承人林素燕之除戶戶籍謄本。
㈣被繼承人林素燕之「完整」繼承系統表(須註明第1至4順位
繼承人,不論存歿,第1順位需含全體子輩、孫輩及以下各
輩卑親屬)及其上所列親屬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