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478號
TCDV,109,司繼,147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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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葉豐彰 

      葉哲君 
      葉旖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葉豐彰部分:
 ㈠戶籍謄本。
 ㈡印鑑證明。
 ㈢如人未在國內,需委託他人代辦,應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之:
  ⑴拋棄繼承聲明書;
  ⑵授權書;
  ⑶由受任人簽章於聲請狀,並提出受任人之印鑑證明。
二、聲請人葉旖旎
  ㈠戶籍謄本。
  ㈡印鑑證明。
  ㈢如人未在國內,需委託他人代辦,應提出「經我國駐外單
   位認證」之:
   ⑴拋棄繼承聲明書(需有本人、法定代理人父、母簽章)
    ;
   ⑵授權書(需有本人、法定代理人父、母簽章);
   ⑶聲請人葉旖旎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父、母)應
    檢附被繼承人負債超過遺產之證明或係為子女利益而拋
    棄繼承之切結書。
   ⑷由受任人簽章於聲請狀,並提出受任人之印鑑證明。
三、聲請人葉哲君
 ㈠戶籍謄本。
 ㈡印鑑證明。
 ㈢被繼承人林素燕之除戶戶籍謄本。
 ㈣被繼承人林素燕之「完整」繼承系統表(須註明第1至4順位
  繼承人,不論存歿,第1順位需含全體子輩、孫輩及以下各
  輩卑親屬)及其上所列親屬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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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