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李語蓁
李宗昌
李康寧
李育緁
李奇宥
李昱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陳善不幸於民國109年3月28 日死亡,聲請人李語蓁、李宗昌、李康寧、李育緁、李奇宥 、李昱璇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 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 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陳善於109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李 語蓁、李宗昌、李康寧、李育緁、李奇宥、李昱璇為被繼承 人之孫,列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固 有上開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被繼承人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即李湘華尚未為拋棄繼承,是李湘 華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之聲請人李語蓁、李宗昌 、李康寧、李育緁、李奇宥、李昱璇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李語蓁、李宗 昌、李康寧、李育緁、李奇宥、李昱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