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288號
TCDV,109,司繼,128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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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吳清榮 

      吳敦仁 


      吳易遠 

      陳宣汝 


      陳文玉 

      吳麗惠 

      林吳育玲

共同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吳秀鳳不幸於民國108年12月 18日死亡,由其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吳劉秀英繼承,然繼承人 吳劉秀英亦於109月1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及第一順位及代 位繼承人即聲請人吳清榮吳敦仁吳易遠陳宣汝、陳文 玉、吳麗惠林吳育玲等人繼承,故聲請人因此再轉繼承被 繼承人吳秀鳳之遺產,惟其等與被繼承人吳秀鳳已多年未有 往來,經前一順位繼承人通知始知成為吳秀鳳之再轉繼承人 ,現欲自願拋棄吳劉秀英吳秀鳳之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 備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憑。
二、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次按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 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 為之。依此,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 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後始有拋 棄繼承之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序 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



得為之,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 尚非應為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應 繼承之人,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繼 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生 效,若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三個月之 猶豫期間,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 人根本無從拋棄繼承。故遺產繼承人,若繼承人尚未拋棄繼 承即歿,則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承 人即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本 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吳秀鳳係於108年12 月18日死亡,而吳秀鳳死亡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林 建閎、林杏宜林靜宜、孫子女林芳榆林嘉蓁于佩彣于子涵盧琬婷,與三順位繼承人即吳秀蘭劉炎星均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20、542號卷宗查核無誤。又被繼承人 吳秀鳳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吳塗、劉林寶玉已歿,而由第三順 位之繼承人即吳劉秀英繼承,雖繼承人吳劉秀英於109年1月 11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吳劉秀英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08年12月1 8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吳秀鳳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 既非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至因前一順位繼承人延至吳劉秀英死亡後 始拋棄對被繼承人吳秀鳳之繼承權,令吳劉秀英無從知悉其 得繼承,不及表明拋棄繼承即死亡,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亦不致影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併此說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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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