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934號
TCDV,109,司票,2934,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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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周永健 
聲 請 人 林明玉 
相 對 人 馬華美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馬華美吳文琴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馬華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馬華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馬華美吳文琴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人保證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 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 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 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本票上,相對人吳文琴在本票上記載連帶保證 人之部分簽名,顯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請求准 予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部 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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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2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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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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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2月13日 │2,500,000元 │未載 │108年7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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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2月13日 │4,000,000元 │未載 │108年7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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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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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