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2065號
TPDV,88,重訴,2065,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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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參 加 人 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即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住台北市○○街一四八號七樓之三
  訴訟代理人 張自真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號十九樓D座
  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
        劉興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新台幣肆仟零捌拾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零捌拾伍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為關係企業,恆豐公司 因業務交易之需,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八十二年底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約定利息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計付,原告已先就其中一億元起訴,並取得勝訴判 決確定。恆豐公司因已由本院八十六年破更字第一號裁定破產,並選任甘有財 、林美玲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原告亦已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二)查恆豐公司迄至八十二年底止,尚持有訴外人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下稱廣豐股票)七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股,被告係恆豐公司董事長,惟其 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止,竟私自出售恆豐公司持有股 票,其中已由受讓人辦理過戶之廣豐股票達六百十四萬五千股,倘依過戶時之 收盤價格計算,其股價達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其餘未出售者, 亦不知去向。被告既侵占恆豐公司之財產,則不論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或違背委任契約之規定,均應對恆豐公司負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而恆豐公司因無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其亦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 因破產管理人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四二條規定代位 恆豐公司向被告請求其所侵占之款項。其中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已由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四○九號判決原告原告勝訴。另依破產法第八十八條本 文規定:「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保管之一切財產 ,移交破產管理人。」被告為恆豐公司董事長,保管公司之一切財產,故退而 言之,倘認為被告就其出售恆豐公司廣豐股票所得前述價款並非侵占,然恆豐 公司既經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其亦應 將所保管恆豐公司前述出售廣豐股票價款交付予破產管理人,以便清償破產債 權,惟被告竟拒絕交付,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亦怠於行使權利,爰代位請求被 告給付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四千零八十五萬六千零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民法第二四二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只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依法     已可行使之權利而仍怠於起訴請求者,債權人即可代位債務人對三人起訴     請求,縱債務人嗣後另行自已對第三人起訴請求,亦不影響債權人前之代     位起訴(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九月廿六日、六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     庭推總會決議,載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六二頁、七八二     頁)。本件被告早在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前即已侵占恆豐公司出售廣豐     股票價款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破產管理人亦已在八十八年 六月四日由法院選任,其亦已發函被告移交其所保管之恆豐公司帳冊及財 產,顯見破產管理人對於被告之權利,依法已可行使,惟其仍怠於行使, 則原告起訴代位行使其權利,參以破產管理人已不擬自行起訴請求,而具 狀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可見原告起訴行使代位權,合乎民法第二四二條之 規定,不因破產管理人發函被告請求履行義務而有影響,被告對此所為抗 辯,顯不足採。
2、恆豐公司確向原告借款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原告訴請其給付一億元本 息係屬正當,並非僅認定原告對恆豐公司借款債權一億元存在,已經判決 確定定,故被告辯稱原告對伊無債權,顯屬無據。而依被告另案被訴背信 等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二五二號八十六年七月八日 審判時供述:「審判長問:八三年二月至八四年四月你(指被告)賣了捷 豐公司的廣豐股票?答:是恆豐公司廣豐公司股票,有六百十四萬五千股 ,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但是用來還恆豐公司欠錢行的借款 一億七千多萬元,我還出了二千多萬,當初是賀膺才拿股票以恆豐公司及 高級主管的名義去抵押借款,用來炒股票」由以上被告之供述可證明:被 告確將恆豐公司所有廣豐股票六百十四萬五千股出售,所得價款最少一億 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承認,雖其辯稱:所得 價款是用來還恆豐公司欠錢行(應為銀行之筆誤)的借款一億七千多萬, 及在本案抗辯:除九千二百萬元外(按此九千二百萬部分原告已另案起訴 請求,不在本案審酌範圍),「其餘均係恆豐公司所使用,或用以彌補虧 損。::又該項陸仟柒佰萬元之價款,早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即已實 現,迄今已逾五年,恆豐公司連年虧損,陸仟多萬早已不敷支出,被告就 此部分毫無侵占情事,刑事判決亦認定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則原告如何請 求返還?破產管理人又如何能請求返還已不存在之標的?」查恆豐公司於



八十二年、八十三年申報之營業稅額均為零,復未經申請,於八十三年九 月擅自停業他遷不明,可見恆豐公司自八十二年起即未營業,且至八十三 年九月起,更無營業處所,已不可能有開支,則其既不能證明出售股票價 款,係用以清償恆豐公司債務或作其他開支,徒托空言,固不足採,且其 既謂原告代位破產管理人返還之標的(即股款價款)已不存在,被告已將 其侵占,應屬明顯。至刑事判決,就九千二百萬元部分,因將被告償還予 自已之款項,誤認係清償恆豐公司所欠債務,其餘部分,則認原告不能舉 證證明有侵占犯意,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然刑事判決之認定既顯屬錯誤, 已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四0九號民事判決認定綦詳。   3、被告對於恆豐公司確負有侵權行為、違背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債務及不當     得利之返還債務,固非恆豐公司為迴護被告所得否認,而其否認更不得解     釋為對被告拋棄債權,此觀恆豐公司在另案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所提出參加訴訟狀之陳述自明。且依另案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四○九號判決認定:「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     贈與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是委任人     為贈與行為或公司讓與財產時,需經特別委任或股東會特別決議,依舉輕     以明重之法理,拋棄債權更應經特別決議方可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即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恆豐公司曾特別決議拋棄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則被上訴人(即被告)主張恆豐     公司對被上訴人(即被告)縱有債權,亦因拋棄而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等語,則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亦不足採。   4、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止,出售恆豐公司持有     之廣豐股票由受讓人辦理過戶者,有六百十四萬五千股,依過戶時之收盤 價達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此為被告另案被訴背信等案件, 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二五二號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審判時所 自認,並有元大證券公司所出具恆豐公司持有廣豐股票變動明細表及收盤 價可稽,而被告既未證明其出售廣豐股票所得價款,實際上少於過戶時之 收盤價,則應認其所得價款最少為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實 無疑義。茲原告另案已對被告起訴返還九千二百萬元,則餘款為六千七百 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因被告於本案抗辯,其已分別清償恆豐公司欠農民 銀行及永裕呢絨綢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各為壹仟伍佰萬元及壹仟貳佰萬元 ,並提出各該銀行及公司之清償證明書為證,而經原告核對恆豐公司八十 二年度財務報表第七、八頁記載,恆豐公司確於八十二年底止尚欠各該銀 行及公司前述借款,被告既以出售恆豐公司所有廣豐股票所得價款,清償 前述借款共二千七百萬元,則原告得代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請求被告返 還者,餘額僅為四千零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爰將起訴聲明減縮為此項金 額。




   5、被告雖另抗辯,其又以出售恆豐公司所有廣豐股票所得價款中:用以清償 農民銀行之借款利息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簡阿發與劉恩起之銀行借 款各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由賀膺才直接透過恆豐公司之財務系統用以全額 清償云云。惟查:
 (1)關於清償農民銀行借款利息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部分,依被告     所提被證四該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已清償金    額欄,僅有已清償一千五百萬元之記載,並無清償利息之記載,自    不足認為其有清償利息之事實。
  (2)依原證一恆豐公司八十二年度財務報表,並無恆豐公司以簡阿發及    劉恩起名義向銀行借款或恆豐公司積欠簡阿發或劉恩起借款之記載    。反之,依該財務報表第七頁記載,截至八十二年底止,簡阿發尚    欠恆豐公司借款一千零八十萬元未還,而被告所提被證六台灣省合    作金庫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債務清償證明,其借戶為劉恩起,不能    證明與恆豐公司有何關聯。
 (3)被告縱以恆豐公司之金錢清償各該人之私人借款,亦屬被告侵占恆    豐公司財產,被告對恆豐公司仍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違背委 任契約關係,對恆豐公司負有損害賠償及返還義務。何況,被告既 自認:「另簡阿發與劉恩起之銀行借款各貳仟玖佰伍拾萬元,則由    賀膺才直接透過恆豐公司之財產系統用以全額清償」等語,則前開 各該人之借款並非由被告清償,而被告又未證明,賀膺才用以清償 之金額,係被告出售恆豐公司所有廣豐股票之股款。矧被告因於八 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利用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之公司 )召開董事會之際,解任賀膺才原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並以自 已取而代之,雙方因而互告民、刑事案件多件,被告且於八十三年 一月八日召集之恆豐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追究賀膺才刑事責任, 此有被告所提被證二該公司董監事會議記綠可稽。則於被告與賀膺 才二人交惡之情形下,被告自不可能將恆豐公司所有款項,分別如 其所稱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六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二日交予賀膺 才清償各該私人向合作金庫之借款,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顯不 足採。
三、證據:
提出恆豐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財務報表、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八一一號、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更(一)字第二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 三六四號判決書、本院公告、破產債權申報書、持股變動明細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五號起訴書、台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 第四○九號判決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二五二 號審理筆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恒豐公司對被告無債權存在:
 1、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本件姑不論不成立侵權行為,即便有之,其請求 權時效已經逾二年而消滅。原告以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一二一九五號起訴 書主張被告上開私自出售之行為業已為檢察官以侵占罪起訴,故而成立侵權行 為。然查上開起訴書起訴之所謂犯罪事實,被告代表恒豐公司出售廣豐股票陸 佰壹拾肆萬伍仟股部分,已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因被告係根據公司董監事之 授權出售股票即屬有權處分,故不成立犯罪,足見被告出售公司股票,依八十 三年一月八日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並非無權代理,更非私自出售,要無侵占 可言,自不可能成立侵權行為;至於被告以公司股票設質之行為有罪,但此部 分並非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2、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按恒豐公司之幕後老板係賀膺才,被告甲○○僅係形式上之負責人公司實際財 務仍由賀某掌控,原告之法代乙○○則承賀某之命負責操盤,本件賀膺才於八 十一年間因財務上需要以其自己名義向富邦產物公司借款陸仟萬元,再要求被 告以私人名義向富邦借款陸仟萬元,並由賀某囑其財務操盤者乙○○將恒豐公 司之股票持以設質擔保,被告當時只是賀某之人頭,故均聽命於賀某所借得之 款項,均由賀某拿去支用。詎借款到期,賀某及乙○○均不予聞問,被告為免 公司股票被賤價拍賣,不得已乃在董監事會議之下,先自行籌款墊償上開九千   二百萬元(按賀某壹億貳仟萬之借款款元,其自己僅清償貳仟捌佰萬元,餘玖 仟貳佰萬元均係被告清償,此為原告前案所不爭執)。然後董監事再授權被告 將公司股票出售其中九千二百萬元用以歸墊被告先前代償之款項,故就該部分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況原告就該九千二百萬元代位請求部分,業經本院駁回。 惟不管如何,縱使該九千二百萬元部分被告依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上之理 由,應返還予恆豐公司,但原告就該部分既已代位請求,今復就超過部分四千 二百萬元起訴,仍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
(二)恆豐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
 1、查本件係代位訴訟,原告主張恒豐公司出售了陸佰壹拾肆萬伍仟股之廣豐股票   ,所得款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其中九千二百萬元係由被告用以   清償賀膺才之私人債務,故被告應賠償予恒豐公司,此部分原告業已另有主訴   ;至其餘差額六千七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該款係恒豐公司出售股票所得,   ,按經驗法則自由恒豐公司支用,原告主張亦係由被告所得,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答辯狀中固曾述及至於詳細情形必須等被   告清理所原後才能具體陳述,敬請給予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搜集及整理資料,   迄今尚未具體說明之原因,乃因鑑於被告有無侵占之事,故應由原告就被告侵  占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非由被告就無侵占之消極事帳見負舉證責任。原告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中稱恒豐公司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申報之   營業稅額均為零,且未經申請於八十三年擅自停業他遷不明,可見恒豐公司自   八十二年起即未營業,且至八十三年起更無營業所,已不可能有開支,故被告   已將款項侵占云云,係企圖以莫須有之事實推斷,被告侵占六千餘萬元。



 2、恒豐公司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之營業稅額為零,且恒豐公司當時確無營業收   入,而當時恒豐公司尚未辦理解散當然尚有人事費用支出及其他開銷,故不能   因公司當時無營業額即推斷無費用支出;恒豐公司縱然自八十三年九月以後未   再營業,充其量證明公司當時足清確已營運不善而告停業,不能證明公司之前   均無任何債務亟待清理;事實上在一般情形,如公司停業,同時即須作一些   清理工作,例如變賣或處分公司財產,以便清理一些債務,恒豐公司由當時之   情形亦復如此。查恒豐公司先前至少有四筆巨額債務亟待清理。即(1)積欠   欠農民借款一千五百萬元;(2)欠永裕呢絨綢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   萬元;(3)以簡阿發、劉恩起之名義向合庫借款尚各欠二千九百五十萬元;   上開陸仟多萬元,其中用以清償農銀欠款及利息共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   七元;又用以清償永裕公司欠款一千二百萬元,簡阿發與劉恩起之銀行借款各   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則由賀膺才直接透過公司之財務系統用以全額清償,其中   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還合庫利息四十七萬零八百元,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及八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各清償合庫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以上四筆還款支出共計八千   六百五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遠超過原告所指摘之六千七百八十五萬六千   四百元,則被告又有何侵占事實。且上開款項既係用於清償恆豐公司之債務,   係由恆豐公司支用,原告即不得代位恆豐公司向被告請求。 3、事實上,該六千餘萬元與九千二百萬元之發生原因事實完全不同,前者係因公   司業務上之需要,必須變賣公司股票因應,故公司董監事才決議出售公司股票   被告只是執行公司之決議,且所得之價金,除九千二百萬元用以歸墊借款外,   其餘均用以公司之支出,並無違背委任意旨,該項董事會決議,亦無違反法令   或公司章程,則被告有何損害賠償義務。(三)恆豐公司已經宣告破產,並由法院選任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而該破產管理人自上任後已數次向被告函請說明所謂廣豐公司股票下落,故破 產管理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因此原告無權代位破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
  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二號判決書、借款申請書、借據、 董監事會議紀錄、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書、清償證明並聲請 傳喚證人邱金鳳
丙、參加人方面:
一、原告代位參加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則兩造訴訟之結果,對參加人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為實在,被告為恆豐公司之董事長,已經參加人多次催其提 出保管之帳冊及財產,然均置之不理。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卷。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恆豐公司因業務之需,陸續向伊借款,迄至八十二年底計 計積欠本金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伊



已先就其中一億元部分起訴,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恆豐公司迄至八十二年底, 尚持有廣豐股票七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股,被告係恆豐公司董事長,其自八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止,私自出售恆豐公司持有之前開股票 ,其中已由受讓人辦理過戶之股票達六百十四萬五千股,依過戶時之收盤價格計 算,其股價為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上開款項,除其中二千七百萬 元係用以清償恆豐公司之債務外,餘一億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均為被 告侵占入己,伊已先就其中九千二百萬元部分代位恆豐公司起訴請求,並取得勝 訴之判決確定,被告就餘額四千零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部分,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委任關係,應給付予恆豐公司;因恆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裁定宣告  破產,並選任甘有財、林美玲為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被告亦  應將前開款項移轉予破產管理人,因破產管理人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給付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四千零八十五萬  六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對恆豐公司並無債權,且伊出  售恆豐公司持有之廣豐股票,係依董監事會議決議為之,除清償恆豐公司之部分  債務外,餘款均交由恆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賀膺才支用,並未侵占恆豐公司之財  產,恆豐公司對被告亦無任何債權存在;即令有之,因恆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已  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代位行使破產管理人之權利,亦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  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恆豐公司積欠伊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 七百九十元,約定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計算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 所不爭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恆豐公司八十二年度財務報告表為證, 該財務報表附註第七項關係之交易事項第二款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第二 目資金融通情形/應付關係人款項即明載系爭款項於其上;而查核恆豐公司帳 冊財務報表之林谷同會計師於另案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廣豐公司 與恆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中稱:恆豐公司之財務報表由伊簽證,是根據恆豐 公司提供之帳冊及傳票簽證,是恆豐公司負責人委請伊簽證,自七十七年起至 八十二年,其間沒有中斷;另據查核原告帳冊財務之會計師於另案八十七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二八號原告與恆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證稱,原告之帳均是 由伊查帳。查帳之經過均無不符,且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向恆豐公司函證,均無 錯誤,是以銀行對帳單、帳冊、函證查核之結果,查證結果,借款是確實的, 八十二年函證之結果,恆豐公司有更正金額,結果本金為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 元,利息為二千二千零五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恆豐公司回函表示本金數 目沒有錯,但利息只有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此均有被告所不爭 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判決理由附卷足參;而借款契約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 作之文書,經載明積欠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本件恆豐公司之財務報告如前所述,既載有系爭借款(含利息),且恆豐公 司確積欠原告前開款項之事實,已經參加人即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 美玲具狀陳述在卷,則原告主張對恆豐公司有前開債權存在,即非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恆豐公司董事長,恆豐公司迄至八十二年底止,尚持有廣豐股 票七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股,而該等股票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 四年四月十日止其中已由受讓人辦理過戶之股票數為六百十四萬五千股,依過 戶時之收盤價格計算,其股價為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並有前開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元大證券公司出具之恆豐公 司持有廣豐股票變動明細表及收盤價格表足憑,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前開已出 售之股票,係被告私自出售,所得款項由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被告自八十三年初起保管恆豐公司之印鑑章,被告取回前開設質股票,係 經恆豐公司董監事會議八十三年一月八日決議,由被告先對外籌措資金償 還予質權人,取回廣豐股票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一五 號背信等案件中答辯所自陳之事實,有該卷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答辯 狀可參;且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出售恆豐公司持有之廣 豐股票六百十四萬五千股,金額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之事實 ,亦經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二號背信等案件中 自認,有卷附筆錄足稽(見筆錄第八十一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由被 告處分,得款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之事實,非無可採。 2、恆豐公司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均為零,且該公司未經申 請於八十三年九月擅自停業他遷不明之事實,有被告所不爭之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南分處84.10.4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四二八五四號函可證, 而恆豐公司雖至八十六年間仍存在,但始終只有邱金鳳、被告及另一主管 三人,且仍有支付薪資之事實,業據證人邱金鳳證述在卷,則被告辯稱恆 豐公司縱自八十三年起即未再營業,仍有部分人事費用之支出及債務待清 償,即非無據;被告於恆豐公司停止營業狀態中處分前開股票,對於處分 股票所得進入恆豐公司帳戶,並作為清償恆豐公司對外債務及人事費用支 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前開股票所得款項其中九千二百萬元部分 ,因原告已於另案中代位恆豐公司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則該款項之實際 流向及被告應否返還予恆豐公司,即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本件所應審 酌者係餘款六千七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被告有無返還之義務。 (1)恆豐公司積欠農民銀行之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永裕呢絨綢緞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萬元,業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月清償之事 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則被告辯 稱以前開款項清償二千七百萬元之部分,即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其餘款項交由恆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賀膺才透過恆豐公 司財務系統用以清償恆豐公司以訴外人簡阿發、劉恩起名義向合作 金庫之借款,合計五千九百萬元。然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即 因賀膺才竊佔恆豐公司之資產,挪用公司財務供其個人不法使用, 而請求監察人對賀膺才起訴並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有被告提出之 董監事會議紀錄可參;且賀膺才於八十三年初已將恆豐公司之印鑑 章交還予被告,則被告於處分廣豐公司之股票時,既已可控制恆豐



公司之財務,且與賀膺才交惡,焉有可能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賀膺才 支配?而簡阿發至八十二年底尚欠恆豐公司一千零八十萬元,且該 款項已無收回可能之事實,有前開財務報表所列與關係人間之重大 交易事項資金融通情形/應收關係人款項所載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可參;此外,並無恆豐公司以簡阿發、劉恩起名義對外借貸之證明 ,則被告辯稱以五千九百萬元清償簡阿發、劉恩起對銀行之借款縱 令屬實,亦與恆豐公司無關。
  (3)按董事長係受公司之委託為公司處理事務者,其與公司間之關係, 為一委任關係。被告為恆豐公司之董事長,其處分廣豐股票縱經、 董監事會決議,並為公司之利益為之。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受任人。是其出售廣豐股票所得款其中六千七百八十五萬六千四 百元,於扣除二千七百萬元後,餘款四千零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 被告既未能證明已將所得交付予恆豐公司,又未能證明作為清償恆 豐公司對外之債務,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移轉予恆豐公司。原告主 張恆豐公司基於委任關對被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要非無據。(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只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依法已可行使之權利,而仍怠於行使者, 債權人即可代位債務人對三人起訴請求。查原告對恆豐公司有本金一億八千三 百九十萬元及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之債權存在;恆豐公司對 被告尚有四千零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債權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而被告早在民 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前即已出售廣豐股票得款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 元,且恆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甘有財、 林美玲會計師為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公告可參;破 產管理人亦已發函被告移交其所保管之恆豐公司帳冊及財產,並參加本件訴訟 ,自陳未對被告起訴請求,顯見破產管理人對於被告之權利,依法已可行使, 惟其仍怠於起訴行使;則原告代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破產管理人給付四千零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而得滿足,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無另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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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