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67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王陳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最
高額度),利息按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
,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㈡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80,000元整
,約定於民國98年6月1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㈢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6.
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
㈣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現金卡款
19,389元及信用貸款137,694元,總債權金額為157,083元,
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1月9日,餘欠現金卡款本
金19,023元、信用貸款本金135,096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
討仍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
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
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㈤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併予
敘明。
㈥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影
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及貸款申請書暨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暨債務協商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暨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667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陳淑惠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19023 │ │9月01日起 │ │點九九 │
│ │元 │ ├──────┼──────┼───────┤
│ │ │ │自民國096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百分之二十│
│ │ │ │1月10日起 │8月31日止 │ │
├──┼───┼─────┼──────┼──────┼───────┤
│ 002│新臺幣│王陳淑惠 │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35096│ │1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王陳淑惠 │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35096│ │2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