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811號
TPDV,88,訴,3811,2000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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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鑫生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設台北市○○○路○段一號
  法定代理人 趙怡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二)請
  求判令被告在其三種雜誌「光華」上(即中英文、中西文及中日文版)刊登向原
  告道歉文。
二、陳述:
(一)被告發行光華雜誌有中英文、中西文及中日文版三種,其中八十七年九月第九
   期、十月第十期封面故事文中之「防疫總動員」稱:「以此次腸病毒為例,當
   時防疫處長甲○○極力否認疫情,認為應該要等實驗檢出病因後再對外發佈,
   以減少民眾的恐慌和疑慮」。似此散佈及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顯然的
   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亦有侮辱當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
   公署。
(二)被告主管輔導管理國內外之出版事業,却不依組織法之規定,向經濟部或省市
   縣政府之建設局登託其「光華雜誌社」為出版者,其違反當時之出版法第九條
   迄至現在,却仍然在市面上之書局銷售,由此可知可證,其破壞國家之法制及
   法治,更屬彰明較著。撰寫前一項文章之撰寫人為張瓊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明白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對於非財害可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被告出版之「光華」雜誌違反其主管之出版法,「光華」雜誌雖源自行政院新
   聞局組織條例第八條第三款「宣揚國情之中外文書刊編繹及出版事項」,但其
   出版發行却未遵守其主管之出版法第九條之規定報請台北市政府,其藐視法令
   執法不守法,由此可見,更證該「光華」即為黑牌之出牌品。法律賦予被告出
   版宣揚「國情」,可否「假冒」?被告出版八十七年九月第九期「光華」中英
   文國內版,及八十七年十月第十期「光華」中日文版與中西文版三種雜誌上之
   「防疫總動員」一文之雙頁,假冒原告之名稱:「當時防疫處長甲○○極力否
   認疫情」。該雜誌從未在當時及出版該文之前派人親訪或電話訪問過原告,可
   以如此假冒否?
(四)該文之作者可能根據媒體的報導而作,而非親訪,作為政府出版品可以如此嗎
   ?出版之等旨既為宣揚國情,亳無懷疑的,出版之品質就麼真實,不應假冒,
   抄龔不實之報導,既無根據,又未證實如何達到宣揚目的?以「防疫總動員」
   一文言文內提及左列共十一人,茲根據引述該人姓名以數排列如後:
   四次 吳聰能:衛生署檢疫總所所長
四次 金傳春:台大流行病研究所教授
四次 陳建能:國科會生物處處長
四次 楊世仰:衛生署防疫處簡任技正
三次 吳榮燦:陽明大學生物藥學研究所所長
二次 何美鄉: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研究所副研究員
一次 蕭孟芳: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所長
一次 張鴻仁:前衛生署防疫處處長
一次 鄧華真: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病媒昆蟲組副研究員
一次 甲○○:衛生署防疫處處長
一次 左德曼:美國疾病管制中心疫情週報編輯主任
在上列十一人之引述中,對原告之引述「否認疫情」不但非真實且已構成侵害
原告人格法益,使原告名譽、專業學術及職務身份受損。因為身負衛生署防疫
處長職責,因當時手足口症(病)-或稱腸病毒-死亡五十五人,果有如此之
事實,似有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癈弛職務釀成災害之嫌。茲被告如此
侵害原告法益,照昭明甚!
(五)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判例分陳如後:
   1原告對於法益受損害之痛苦被告之如此假冒原告否認疫情,身感有被刑事追
    訴之恐懼,因為原告為政府出版品,散播全球,不然政府之動機目的何在?
    原告讀到該文後日夜難安所以將此經過投書給李敖之笑傲江湖,請其指教指
    點。
    如何洗清該項污點?使未曾說的話還回原告的面目?讓大眾、社會、全球了
    解原告當時担任防疫處處長未有否認疫情。
   2實際加害情形程度被告出版之「光華」雜誌,共有四種文字、即中文、英文
    、日文及西班牙文、散佈全球及各圖書館,若在各圖書館置成微片,不但就
    一般知識,而在醫藥專業上,使原告名譽永遠有污點,故加害情形及程度,
    實難估計估價。
   3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原告現任1.花蓮慈濟醫院感染科主任兼門診部主任2.慈濟
    醫學院副教授3.榮總內科部特約主治醫師4.陽明大學醫學院副教授5.感染症
    醫學會監事原告之學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醫事技術學系肆業、私立高雄
    醫學院醫學士、美國堪薩斯大學預防醫學研究所社區醫學科碩士。
   4加害人經濟狀況被告為政府,經濟狀況特優。援外之款不不以數目計,不以
    效力計。外滙存底在全球之前三名。
   5雙方資力兩造無從比較。
   綜合上陳,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光華雜誌中文、西文、日文封面與內文節錄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案外人張瓊方於光華雜誌中英文國內版第二十三卷第九期所撰「防疫總動員」
   一文,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思及行為:
   1查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國內腸病毒疫情流行嚴重,並引發五十多起死亡病例
   ,此經多數新聞媒體加以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光華畫報雜誌希望引起國人
   對健康及預防之重視,故企劃此一專題,此觀八十七年九月光華雜誌第二十三
   卷第九期第六頁「世紀末殺手-人與微生物的戰爭」,第十八頁「防疫總動員
   」等二篇連續性專題論述內容,實可窺知被告及張瓊方均無毀損或貶抑原告名
   譽之意思與行為。
   2次查有關「防疫總動員」一文係光華雜誌針對「腸病毒」流行病情,提出有
   關台灣的防疫體系,防疫系統多頭馬車、相關專家對疫情之意見,及衛生主管
   單位處理疫情的態度所受爭議等進行相關報導論述,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且
   是可受公評的公共議題。
   3原告固指系爭光華雜誌刊載「以此腸病毒為例,當時防疫處長甲○○極立否
   認疫情,認為應該要等實驗檢出原因後,再對外發布,以減少民眾的恐慌和疑
   慮」係毀損其名譽云云,乃光華雜誌此篇報導與論述,並無毀損原告譽之意圖
   與行為,有如前述。按新聞媒體對特定人物及特定事項之報導,容有於遣詞用
   字,稍嫌誇張,甚至揶揄,稽其用意,無非盡報導與評論能事,提高閱讀性,
   尚缺乏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與散布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於公眾的不法意圖(參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職是,光華雜誌之前報導
   內容,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克盡報導評論之能事,並無誹謗性可言,自無毀損
   原告名譽。
(二)原告須證明其名譽如何因前揭光華雜誌之報導發生損害,其間如何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1由於名譽權之客體,乃社會大眾對於被害人之評價,故某一言行是否構成對
   名譽之侵害,須依社會觀念,視其是否足以貶損此一評價為斷,並不依據被害
   人自己之感情遭受傷害,而對他人對權利人之評價不生影響,不能謂為妨害名
   譽。故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曾以「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使原告招致怨恨、
   輕視或嘲笑,或減少原告應受之尊敬、愛戴與信任」之觀念,傳佈於他人。從
   而,原告自應立證證明其名譽發生如何之損害。
   2次查系爭原告指摘光華雜誌之報導文字,應屬中性之評述用語,且係參酌疫
   情發生之際之相關媒體報導,該報導與原告名譽是否受損並不具有直接因果關
   係。
(三)依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相關媒體報導,原告關於腸病毒疫情確有令人認其極力
   否認疫情:
   1來勢洶洶的腸病毒,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持續在全台肆虐,造成民眾、家
    長、小朋友的嚴重恐慌,當時身為全國最高防疫主管之衛生署防疫處處長之
    原告,幾次因責任畫分問題與醫界針鋒相對,然腸病毒當時流行情形確實甚
    為嚴重,如此召來醫界指原告隱瞞實情,反應過慢的批評。相對於一般民眾
    之觀感,原告身為全國最高防疫主管,卻於腸病毒流行肆虐之際指出當時定
    點醫師通報一週幾千例的克沙奇病例都是疑似,沒有證據顯示與克沙奇有關
    ,希望醫師通報「不要再提克沙奇」,並呼籲醫界不要擅自發新聞等等,如
    此言論自與事實不合,自令人認為原告有極力否認疫情,難掩原告有極力否
    認疫情之譏。
   2當時長庚兒童醫院院長林奏延質疑,手足口病已引起全國二十名幼兒死亡,
    衛生署仍「只在辦公室辦防疫」。長庚大學校長張昭雄也氣憤指出:已經流
    行到這種程度,防疫工作應集合臨床及基礎醫學,尋求解決之道,而非一味
    掩蓋事實。
   3對於原告曾一度要求醫師「不要再提克沙奇」,衛生署長詹啟賢稱:「我會
    再教他」。
   4針對腸病毒疫情的處理,詹啟賢坦承「衛生署的反應的確太慢了」。根據觀
    察,「慢」包括了官方對疫情警覺得太慢,承認疫情爆發的事實也太慢、對
    於醫師來自前線的預警,衛生署起初的態度幾乎可用「不屑」來形容,認為
    醫師的說法沒有科學證據,不應該向大眾公布。醫院發布檢驗結果後,衛生
    署的態度仍是指責醫界亂說話。
   5由於防疫官員對疫情流行的研判,及對醫師發布疫情的處理態度,不僅慢半
    拍,而且還怪罪部分醫師任意族話,難怪這波腸病毒流行一發不可收拾。眾
    人週知,「防疫如救火」,可能只是星星之火,卻隨時可能燎原。因此,當
    長庚醫院檢驗發現,當時去(八十七)年這波造成手足口症的禍首是腸病毒
    71型時,衛生防疫官員仍認為醫院檢驗病毒需經衛生署所屬預防醫研究所證
    實才能發布消息,「如果不嚴謹而發布不正確的數字及消息」,極易造成「
    假性流行」。然其事實並非如防疫官員之認為。就醫院發布檢驗結果後,衛
    生署的態度仍是指責醫界亂放話,但回頭看預防醫學研究所的設備卻根本沒
    有腸病毒的抗血清可以做檢驗,這種自己沒有能力,卻又要指責別人亂做事
    的態度,不僅讓醫師不服氣,也嚴重打擊士氣。
   6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由防疫處調職預防醫學研究所副所長,並請長
    假後離職。
   綜上所陳,就原告於腸病毒肆虐之際所發表言論,及其與醫界之對立,嗣後調
   職等情以觀,自令人認為其有極力否認疫情。
(四)末查,原告指述光華雜誌於八十七年九月刊登「防疫總動員」一文,並無毀損
   原告名譽之意,亦非侵害行,有如前述。退萬步言,苟原告其感情或名譽縱或
   遭有傷害,惟迄今已一年六個月,業經相當時日,原告感情上所受痛苦已漸復
   ,如命被告登報道歉,當徒增其痛苦,故登報道歉並非適當方法,且斟酌本件
   情節,實無命被告登報道歉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二金
   號判例可稽,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光華雜誌中英文國內版第二三卷第九期第六頁以下影本節錄、中國時
  報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八版剪報一則、中國時報八軋年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
  九日、六月十日剪報影本、民生報剪報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曾就上開事實,另對光華雜誌社向本院起訴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
  本院以被告光華雜誌社所撰寫之系爭本文乃是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善意所發
  表之言論,無毀損原告名譽之犯行,亦非誹謗之文章而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0二號民事判決可按,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函
  覆本院稱系爭雜誌確為隸屬被告,並經登記之光華畫報雜誌社出版,是被告對系
  爭雜誌之發行有管理監督之關係,原告認其名譽權受損,應得向光華雜畫報誌社
  管理機關之被告,提起本件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發行之光華雜誌八十七年九月第九期中英文國內版、八十七
  年十月第十期中西文及中日文版,分別刊登封面故事中之「防疫總動員」一文稱
  :「以此次腸病毒為例,當時防疫處長甲○○極力否疫情,認為應該要等實驗檢
  出病因後再對外發布,以減少民眾的恐慌和疑慮」,惟該雜誌從未在當時及出版
  該文之前派人訪問原告,此報導並無根據,又未證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原
  告名譽、守業學術及職務身份受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被告則以,光華雜誌上開防疫總動
  員一文,係案外人張瓊方所撰,因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國內腸病毒疫情流行嚴重
  ,引發五十多起死亡病例,經多數新聞媒體報導,故加以撰寫,內容與公共利益
  有關,且是可受公評的公共議題,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思及行為,且原告未證明
  其名譽如何因前揭光華雜誌之報導發生損害,其間如何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
  告並未證明,其請求賠償損害三百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光華雜誌八十七年九月第二十三卷第九期中英
  文國內版及八十七年十月第二十三卷第十期中西文版有關「防疫總動員」一文之
  影本資料為證,被告對其所屬光華雜誌社撰寫該文並不否認,惟以無毀損或貶抑
  原告名譽之意圖,且其所撰寫之文章係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
  ,無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另原告並未因被告之撰寫本件文章而受有損害等語置
  辯。查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國內腸病毒疫情流行肆虐嚴重,並引發五十多起死亡
  病例,經多數新聞傳播媒體加以報導,此有如下之報導說明:
  1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國時報報導:
   「醫師最近頻頻通報克沙奇病毒感染症,並有不少醫院發表致死病例。衛生署
   署防疫處處長王之信昨天鄭重澄清指出,這些疑似病例都未經病毒分離確定。
   他希望醫師通報「不要再提克沙奇」,此外,針對醫院發布腸病毒七一型致死
   病例,他呼籲醫界不要擅自發布新聞,並希望醫師提供疑似病例檢體,衛生署
   要送美國鑑定才算數。甲○○表示,最近引起民眾恐慌的克沙奇病毒,和近日
   成大、長庚等醫學中心發布腸病毒七一型致死個案,都未經實驗室充分證實。
   他指出定點醫師通報一週幾千例的克沙奇病例都是疑似,沒有證據顯示與克沙
   奇有關。」。
  2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國時報報導:
   「針對衛生署指部份醫院不該擅自發布未經證實的消息引起民眾恐慌,長庚兒
   童醫院院長林奏延質疑,手足口病已引起全國二十名幼兒死亡,衛生署仍「只
   在辦公室裡辦防疫」。長庚大學校長張昭雄也氣憤指出:已經流行到這種程度
   ,防疫工作應集合臨床及基礎醫學,尋求解決之道,而非一味掩蓋事實」、「
   他 (指衛生署詹啟賢)表示負責通報疫情的醫師不見得都有檢驗能力,所以應
   該不必百分之百確認後才通報。對於甲○○曾一度要求醫師「不要再提克沙奇
   」,詹啟賢笑著說:「我會再教他」,(見被証五報紙影本)。
  3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中國時報曾報導:
   「針對腸病毒疫情的處理,衛生署長詹啟賢坦承「衛生署的反應的確太慢了」
   。根據觀察,「慢」包括了官方對疫情警覺得太慢,承認疫情爆發的事實也太
   慢。」、「但對於醫師來自前線的預警,衛生署起初的態度幾乎可用「不屑」
   來形容,認為醫師的說法沒有科學証據,不應該向大眾公布。」、「醫院發布
   檢驗結果後,衛生署的態度仍是指責醫界亂說話;回頭看預研所的設備,卻根
   本沒有腸病毒的抗血清可以做檢驗。這個自己沒能力,卻又要指責亂做事等態
   度,不僅讓醫師不服氣,也嚴重打擊士氣。」。
  4民生報的報導:
   「對於這波來勢洶洶腸病毒疫情,衛生署長啟賢昨在行政院院會中坦承,衛生
   署反應不夠快,不過綜觀近日來防疫官員對疫情流行程度的研判及對醫師發布
   疫情處理態度,不僅慢半拍,而且還怪罪部份醫師任意放話,難怪這波腸病毒
   流行一發不可收拾。任何人都知道「防疫如救火」在疫情只有零星出現時,可
   能只是星星之火,卻隨時可能燎原。因此,時長庚醫院檢驗發現今年手足口症
   的禍首是腸病毒七一型時,衛生防疫官員仍認為檢驗病毒需要經衛生署所屬預
   防醫學研究所證實才能發布消息,如果不嚴謹而發布不正確的數字及消息,極
   易造成假性流行。」 (均見被告提出之中國時報、民生報剪報影本)。
四、基上報導可知,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在「光華」雜誌撰寫系爭「防疫總動員
  」一文前,已有多數新聞傳播媒體對於「腸病毒之疫情」在同年五、六月間加以
  報導、批評,足認有關「腸病毒疫情」乃眾所週知之事,亦是與公共利益有關,
  且是可受公評的公共議題。被告張瓊方在光華雜誌之前揭報導內容,應係對可受
  公評之事發表言論;而原告當時為全國最高防疫主管的衛生署防疫處處長,就前
  揭新聞媒體報導之情以觀,俱見原告因責任畫分問題與醫界針鋒相對,召來醫界
  指原告隱瞞實情,反應過慢的批評。其復要求醫界不要擅自發布新聞;但衛生署
  長詹啟賢對此則表示負責通報疫情的醫師不見得都有檢驗能力,所以應該不必百
  分之百確認後才通報。對於原告曾一度要求醫師「不要再提克沙奇」一事,亦說
  :「我會再教他」,有如前述;是以前揭新聞媒體均一致批評當時之防疫官員對
  疫情流行之研判反應太慢,因此,綜觀前揭新聞媒體之報導足使人認為或感覺「
  當時之行政院衛生署防疫處處長之原告有否認腸病毒之情 (或虞)」,才導致腸
  病毒因未能及時防範而終至一發不可收拾,而被告張瓊方在各該新聞媒體八十七
  年五、六月間報導之後之同年九、十月間在「光華」雜誌之「防疫總動員」一文
  內撰稱:「以此腸病毒為例,當時防疫處長甲○○極力否認疫情,認為應該等實
  驗檢出病因後,再對外發佈,以減少民眾的恐慌和疑慮。」,乃係對『公益』有
  關且『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言論,更何況文內所述:「當時防疫處長甲○○
  認為應該等實驗檢出病因後,再對外發佈,以減少民眾的恐慌和疑慮。」,亦均
  是前揭新聞媒體所報導之事實,被告張瓊方只不過將之重申一次而已,是其所為
  言論係屬『善意』的對於『可公評』之事加以報導,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
五、再「名譽權」之客體,乃社會大眾對於被害人之評價,故某一言行是否構成對名
  譽之侵害,須依社會觀念,視其是否足以貶損此一評價為斷,並不依據被害人之
  主觀感覺。原告既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之撰寫系爭本文而受損,應就其受有如何之
  損害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撰寫系爭本文章有如何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若僅
  以自己之感情遭受傷害,而對他人對於權利人之評價不生影響,尚難謂其名譽受
  有損害。惟原告僅單純指述光華雜誌以中文、文、日文及西班文四種文字散佈全
  球圖書館,對原告名譽有永遠之污點,但對其受有如何名譽上之損害,社會上如
  何因該報導產生對原告社會地位、輕視或減低尊敬等具體之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
  ,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無任何之說明,原告遽以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所撰寫之系爭本文乃
  是對於『可公評』之『公益』『公共議題』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並無毀損原告名
  譽之犯行、亦非誹謗之文章,自無更正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更正文,
  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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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