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四號 原 告 丙 ○ 甲 ○ 兼 右二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兼 右三人 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丁○○ 籍設台北市○○路四七巷五弄二號二樓 現住台北市○○街二六九號一樓 戊○○ 籍設台北市○○路三0巷五號 現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一巷六弄三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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