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21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張丹娥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零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
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零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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