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六號
原 告 佑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五巷六弄十四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陳勇松 律師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十二號十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巷七三之二號
丁○○ 住路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八之四號二樓
一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十號一樓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號一樓
被 告 一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十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均不得以不正當之定時定點定線方式載運台北縣私立及人高級中學學生而 與原告為營業競爭。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迄停止第一項所示行為之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續與訴外人台北縣私立及人高級中學(下稱 「及人中學」)訂立乙份「學生專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及人中學 將該校學生之上下學等交通事宜交由原告公司以學生專車之定時、定點及定線 方式經營,原告公司並妥善規劃接送學生上、下學之路線,俾學生均能安全、 迅速上下學;而被告丙○○、丁○○二人原均為原告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 及八十五年五月起先後雇佣之司機,擔任接送及人中學學生上下學之駕駛工作 ,因駕駛學生專車之故,乃知悉搭乘原告公司學生專車之學生姓名及原告公司 所規劃之接送路線等營業秘密。
(二)被告丙○○、丁○○嗣因工作表現不佳而為原告公司解僱後,竟心生不滿,丙 ○○乃自行購車靠行於被告一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一坤公司),而丁 ○○則以受僱於被告一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一山公司)之方式,將原 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洩漏於各該被告公司,且被告竟共同基於侵害原告公司營 業秘密及利益之意思,故意以定時定點及定線之不法方式,以車號DD-一九
三、CC-六九○、CC-九七○號之中型二十二人座巴士,及BB-三三九 七、AA-九一五七號之違規營業車(即俗稱之「白牌車」),及A二-一一 一、A二-一一二、A二-一一五、A二-一○七及A二-一○八等號遊覽車 ,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十五號及同縣市○○街六十一號、吉安街附近 等處,違規招攬接送及人中學學生,致合法正規經營之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商 譽亦受侵害。
(三)丙○○、丁○○二人之上開行為,顯有違背其等與原告間之上開僱佣關係消滅 後,仍負有於離職後不洩漏任職期間所知悉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之義務,其 違反者,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四人共同對原告公司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亦有共同 違背營業秘密法第二、第十等條規定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八四、第一 八五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一、第十二及第十三條等規定: ⒈請求被告不得以上開不正當之定時定點及定線方式接送及人中學學生,而原告 公司為營業之競爭,而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⒉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損害計二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計算式如 下:
①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元月,每月得向及人中學請領之學生專 車車資為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
②因被告違規及違約侵權行為結果,原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迄同年四月 止,每月得向及人中學請領之學生專車庫資已減為九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七 元,即告公司每月減少之車資收入損害為四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 ③合計八十八年二、三、四月三個月份及同年五月份計至本件起訴前之八十八 年五月十四日止,原告車資收入減少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七四千三百 零四元元(425,280×3+425,280÷30×14=1,474,304)。 ④又,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件違法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行 為,既出於故意,原告公司應得請求法院參酌被告之惡意程度,暨被告等竟 因心生不滿,兼為謀一己私利,乃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遊覽車 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之規定,以違規且未經檢驗合格之車輛載送 學生,置學生上、下學交通之安全於不顧,且雖經原告公司發函警告及主管 機關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二次派員取締處罰,惟被告不僅不予改進停 止上開違法不當行為,反變本加厲,甚至向及人中學施壓傳話挑釁原告公司 ,於原告公司派員至其違規現場照相蒐證時,且故意以所駕駛之車輛或逕下 車圍堵原告公司之蒐證人員,意圖阻止原告公司蒐證舉發,諸般惡形惡狀, 實完全視法令規章及原告公司之合法權益如無物。而准原告公司請求依被告 等上開嚴重且惡劣侵害情節,依原告公司上開損害額,再加一倍之賠償。 ⑤合計前①、②、③、④等項,原告公司計得請求被告公司連帶給付二百九十 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0000000 ×2=0000000),而得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之請求。
⒊由於被告上開違法違規且違約之侵權行為仍持續進行,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即 仍屬繼續狀態,原告公司自得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迄被告停止上開行為
之日止,依上開每月減少收入之金額及加計之一倍賠償額,折合每日為二萬八 千三百五十二元,並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而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 求。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及人中學部分學生家長之所以同意其子女乘坐被告一山公司及一坤公司之車輛 ,係因丙○○及丁○○提供學生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訊,被告始得共謀為之 ,被告辯稱係由及人中學生家長之原因始聘用被告公司云云,屬飾卸辯詞,此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又若及人中學之學生家長確係如被 告所辯係因原告公司之車輛及駕駛服務態度不佳、資質太差等因素而改聘被告 公司,惟所謂「駕駛服務態度不佳」、「資質太差」等,若確屬事實,其態度 不佳及資質太差者,主要即應指原任職原告公司之駕駛即被告丙○○、丁○○ ,上開二人既已改至被告公司任職或靠行,並仍任駕駛,且事實上亦仍由其負 責接送及人中學學生,則上開服務態度等不良問題仍在,學生家長何以會同意 學生乘坐其車?被告辯詞不合理,委非可採。而被告既自認其等已與學生家長 簽訂聘用合約,自己自認本件違約、侵權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事。雖被告辯稱 未以定時定點及定線方式接送學生,惟非以定時、定點及定線方式行車,如何 每日按時順利接送學生?再參以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文所示,被告本 件違法違規之事實更至無疑,被告所辯,自非可採。(二)由於及人中學與原告公司間業已合法正式訂立「學生專車合約書」,該校乃一 再於朝會等公開場合要求學生勿搭乘違法違規營業之被告公司車輛,此為被告 所明知,乃被告竟不顧及人中學之校規及對學生上下學行車之安全管理規定, 任意違法違規營業,視法令、校規、學生行車安全等權益暨原告之契約及營業 秘密等權益如無物,自屬不當且不法。
(三)被告一山公司、一坤公司以答辯狀所附之「租車合書」及「委任書」暨後附之 行車「路線圖」,上載「乙方(即被告)租與甲方(即學生之家長)大、中型 ‧‧‧客車,‧‧‧由『固定司機』接送學生上、下學,行駛路線由雙方另行 議定之。」(「租車合約書」第一條)「‧‧‧,每位學生『每天上下學』各 搭乘一趟共七十元,單程三十五元,附路線圖(『按圖行駛』,‧‧‧)」( 第二條)「乙方『行駛及停靠各站時間應依甲方規定時間為準』,‧‧‧」( 第四條)等款約定:
⒈足證被告確係違規以定時、定點及定線之方式為本件違約暨違法侵權並違反營 業秘密法之舉。
⒉且依被告上開車合約書第二條所示之學生每次乘坐車資,乘以依其後附之學生 家長名單所示人數,自可得被告因本件違法違規行為至少應獲得之利益,是原 告自亦得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為賠償。
(四)原告與及人中學所訂立之「學生專車合約書」,其條款雖未明文約定及人中學 不得再另與第三人訂定相同或類似內容之學生專車合約,惟由上開「學生專車 合約書」之全部條款及契約精神綜合以觀,「及人中學」顯係以原告公司所提 供之專車作為該校學生之唯一專車,否則自與「學生專車」之意旨有違,亦與
現今各學校之專車均係由雖一一家公司承攬之現況相背。(五)被告固辯稱及人中學與原告間所訂之學生專車合約書對該校學生不具拘束力云 云。惟本件原告既與及人中學訂立上開專車合約,且及人中學除與原告公司訂 立上開合約外,依上開合約之意旨既不得再另與第三人訂立相同或類似內容之 合約,已如上述,而事實上及人中學亦未再與任何第三人(包含被告在內)訂 立類似內容之合約。又,該校有乘坐交通車需求之學生名單,及人中學既已提 供予原告公司,且除提供與原告公司外,絕未洩漏或提供與任何第三人,顯具 私密性,原告公司因而妥善規劃之接送該校學生上、下學路線,自亦屬原告公 司之營業秘密並具一定之營業利益,被告等自不得任意予以侵害。此項營業秘 密及利益之存在自與上開合約是否對該校學生具拘束力並無關涉,被告之抗辯 自無可採。
(六)證人即及人中學總務主任陳禮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之證述, 略以:「‧‧‧。我們校方除了與佑鑫公司立合約外,並無與其他公司簽定交 通車之合約。‧‧‧,只看到佑鑫之交通車,同時亦沒有其他公司來與我們接 洽過。‧‧‧當初在簽約時有參酌價錢及其他相關安全等事項,‧‧‧。我們 認為打上「及人中學」就是校車,‧‧‧。」;「(學生)有先登記再繳錢, 名單在我手上是有一份,但保存在總務處之鐵櫃內。我不知是否有流出外界。 」並稱該校雖未約束家長,但其訓導主任在周會上有宣布「有打上學校之交通 車是與學校有訂合約車。」依上證詞,足證:
⒈原告主張依學生專車合約書之全部條款及契約精神綜合以觀,及人中學顯係以 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專車作為該校學生之唯一專車,否則即與「『學生專車』合 約」之意旨有違,亦與現今各學校之專車均係由唯一一家交通公司承攬之現況 相背,確屬事實,亦屬有據。
⒉及人中學有乘坐交通車需求之學生名單,該校既已提供予原告公司,且除提供 予原告公司外,應未再洩漏或提供予任何第三人,顯具私密性;原告公司因而 妥善規劃之接送該校學生上、下學路線,自亦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具一定 之營業利益,被告自不得任意予以侵害。且此項營業秘密及利益之存在與上開 合約是否對該校學生具拘束力應無關涉;被告等既任意違法違約侵之,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七)至所謂「利達公司所有之車輛在跑」一事,係因原告公司之車輛需保養調度等 暫時因素,暫調該公司之車輛支援,自與本件爭點無涉。又被告丙○○雖辯稱 其未曾進入及人中學之校園云云,惟被告所為本件違法違約行為,本與其等是 否進入「及人中學」之校園無關,是被告上開抗辯主張,同無足採。(八)「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 ‧‧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如:‧‧‧離職的受僱人仍應保守僱主的 營業秘密,‧‧‧。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務同,應依債 務不履行規定負其責任。」,依民法第二二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 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法文綦 明,是原告自得依法為如上開聲明之請求。又依原告提呈附卷之「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及「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等規定,被
告等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以定時、定點、定線方式載運及人中學學生之違規營 業行為,且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 點」等規定既係依據「公路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所訂定,則被告上開違規營 業行為自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其均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權之 過失;被告若無法反證證明其等並無過失,自即均應依法賠償原告之損害,原 告自得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四、證據:提出學生專車合約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照片、統一發票、存證信函 、監理所函文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祥。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 后: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其以前確在及人中學任職,然並不認識學生,到一山公司後,即被派去接 送學生,所接之學生均為新生,其並無洩密之情形。貳、被告丙○○、一山公司、一坤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其無故被原告公司解僱,有些學生家長不服,其到一山公司 上班,由該公司指派去接學生,其並無學生名冊,亦無洩密之事。(二)被告一山公司、一坤公司部分:
1及人中學學生家長有感於該校聘用原告之車輛老舊及駕駛服務態度、資質太差 ,為顧及學生安全,乃聘用車齡新、車況佳、服務好之被告公司,此為家長與 被告簽立聘用合約之最主要因素,被告從未故意以定時、定點及定線方式接送 及人中學學生。
2及人中學與原告公司訂立學生專車合約,屬私契約行為,且及人中學並未明文 規定該校學生不得搭乘其他交通公司之車輛,為此被告受聘學生載運上下學並 未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利益。
3原告公司罔顧學生安全,聘用超齡無駕照,行動不便之老年駕駛,若因駕駛人 不慎肇事,危及學生生命安全,責任由誰承擔?該駕駛年齡已達七十四歲,案 由台北市景美分局交通隊處理中,又原告公司偽造引擎號碼,標購欣欣客運報 廢引擎安裝在及人中學校車上使用,學生安全無保障。 4學生每日上、下學之交通工具係由學生自行選擇,學校並無權強勢規定學生必 須搭乘學校私自與原告公司所訂定、提供之老舊車輛,而危及自身之安全,又 原告與學校間所訂定之私人契約並不能約束學生私人搭車之權利,並無商業上 之營業秘密可言。
5依原告之主張,其與及人中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所搭載之學生係先向學校登
記再繳錢,而其名單保存在總務處之鐵櫃內。其稱不知如何有流出外界,並稱 該校未約束家長,但其訓導主任在周會上有宣佈,希望學生搭乘與學校打合約 之車輛,然並未強行規定或強制約束學生搭乘。學生欲搭乘何種車輛是其本身 之自由,就算是今天繳了錢而不想搭車學校亦不能強制學生坐車,何況原告與 學校所訂定之契約並不能代表全體學校師生以及學生家長之意見,退步言之, 如原告所述,其交通車方便、快捷,則學生家長當不致於前來找尋被告,擔任 部份學生之交通車。而一般公私民營所提供交通工具係任由任何人所搭乘,如 由原告所述,則所有大眾運輸車輛均不得在該校附近營運了,況學生家長串聯 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提供車輛搭載學生,此係被告與學生家長之契約行為,與 原告又有何相干,亦無如原告所述之情事,況且被告也無法得知學生之資料, 另外被告亦無時間到處拉客,被告本身在台北市就有兩家遊覽車公司,以及二 十餘輛大型客車需要被告安排每日行程,而被告是應學生家長之要求而提供學 生快速便捷之交通車,以免躭誤學生上、下課時間及返家之安全。三、證據:提出聯合報剪報、租車合約書、學生家長委任書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續與及人中學訂立系爭合約,由及人中學將 該校學生之上下學等交通事宜交由原告公司以學生專車之定時、定點及定線方式 經營,而被告丙○○、丁○○二人原均為原告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及八十五 年五月起先後雇佣之司機,擔任接送及人中學學生上下學之駕駛工作,因駕駛學 生專車之故,乃知悉搭乘原告公司學生專車之學生姓名及原告公司所規劃之接送 路線等營業秘密。嗣被告丙○○、丁○○因工作表現不佳而為原告公司解僱,竟 心生不滿,被告丙○○乃自行購車靠行於被告一坤公司,而丁○○則以受僱於被 告一山公司之方式,將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洩漏於各該被告公司,且被告竟共 同基於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及利益之意思,故意以定時定點及定線之不法方式 ,以如上所示車號遊覽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十五號及同縣市○○街 六十一號、吉安街附近等處,違規招攬接送及人中學學生,致合法正規經營之原 告公司受有損害,商譽亦受侵害。被告丙○○、丁○○二人之上開行為,顯有違 背其等與原告間之上開僱佣關係消滅後,仍負有於離職後不洩漏任職期間所知悉 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之義務,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共同對原告公司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 為,亦有共同違背營業秘密法第二、第十等條規定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 八四、第一八五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一、第十二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丁○○以:其以前確在及人中學任職,然並不認識學生, 到一山公司後,即被派去接送學生,所接之學生均為新生,其並無洩密之情形; 被告丙○○以:其無故被原告公司解僱,有些學生家長不服,其到一山公司上班 ,由該公司指派去接學生,其並無學生名冊,亦無洩密之事;而被告一山公司、 一坤公司則以:及人中學學生家長有感於該校聘用原告之車輛老舊及駕駛服務態 度、資質太差,為顧及學生安全,乃聘用車齡新、車況佳、服務好之被告公司,
被告從未故意以定時、定點及定線方式接送及人中學學生,又及人中學與原告公 司訂立學生專車合約,屬私契約行為,且及人中學並未明文規定該校學生不得搭 乘其他交通公司之車輛,為此被告受聘學生載運上下學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 秘密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續與及人中學訂立系爭合約,而被告丙○ ○、丁○○二人原均為原告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及八十五年五月起先後雇佣 之司機,擔任接送及人中學學生上下學之駕駛工作,嗣被告丙○○、丁○○離職 後,即在被告一山公司擔任司機,而被告一山、一坤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 及人中學部分學生家長簽有租車合約,載送及人中學學生上下課,原告公司並減 少收入等情,有學生專車合約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照片、租車合約書、學 生家長委任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陳祥到庭結證:及人中學除了與 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合約外,並無與其他公司簽訂交通車之合約等語屬實(見本院 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 真正,而被告一山、一坤公司雖辯稱:其從未故意以定時、定點及定線方式接送 及人中學學生云云,惟依被告一山、一坤公司提出其與及人中學部分學生家長所 定之租車合約書內容觀之,該合約開宗明義即載明部分學生家長租用被告一山、 一坤公司交通車係為載送學生上、下課之用,並附有二條交通車之路線,並有照 片十一幀及監理所函文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一山、一坤公司自係以定時、定點 及定線方式接送及人中學學生無疑,被告一山、一坤公司此部分之所辯,應不足 採信。茲本件應另予審究者在於(一)搭乘原告公司交通車之及人中學學生名單 暨載送路線,是否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二)被告以定時、定點及定線方 式接送及人中學學生上下課,是否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權或營業利益?(三)被 告丙○○、丁○○是否應負有後契約之義務?爰分別論述如后:四、按「營業祕密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祕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祕密受保護之要 件必須是(一)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二)具有祕密性。(三)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四)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學生名單暨載送路 線,對原告之經營而言,客戶名單暨載送路線固係其商場上競爭之利器,惟該名 單依原告之主張僅載有學生之姓名、住址(見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存證 信函)外,無其他之特別資料,原告建立該項名單毋須花費相當長時間之精神或 複雜之搜集,而交通車之載送路線僅須留意,取得並不困難,是依上開之說明, 本件之客戶名單暨載送路線,自非營業祕密法所謂營業祕密之標的,原告主張為 營業祕密之標的,難認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詳有明文,而本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應否包括營業 權?基於企業經營上活動包括企業構成部分、組織、顧客、商品、勞務及與資金
供應者之關係等,係經常在變動,其客體難以具體化,欠缺權利所應具之社會典 型公開性之理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不應包括營業權, 是本件自無該條項前段之適用,另原告營業利益之保護,得否以同條項後段為請 求權基礎?如前所述,被告固係以定時、定點及定線方式接送及人中學學生上下 課,而比較原告公司前後之車資收入亦有減少,然(一)如果原告公司提供之交 通車服務品質甚佳、當不致因被告之加入經營,而流失客源;(二)不願搭乘原 告提供交通車之學生(客源),可能改搭大眾交通工具,亦可能自行接送,不一 定係搭乘被告提供之交通工具;(三)任何企業之經營均有其風險,無「穩賺不 賠」之鐵則,如原告公司提供之交通車服務品質不佳,亦可能即使被告未加入經 營,原告仍有減少車資之情事;(四)本於市場自由競爭之理,及人中學可以與 原告簽訂學生專車合約,而學生家長自亦可與被告簽立租車契約,互為競爭。準 此,原告上揭車資之減少,難認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至原告向 監理所檢舉一坤公司違規營業,已據該所派員取締部分,係屬監理所之行政處分 ,核與本院上揭論述無關,附此敍明。
六、末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 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例如:離職的 受僱人仍應保守僱主的營業秘密。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 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二二七條規定:「債務人 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如前所述,本件之客戶名單暨載送路線,並非營業祕密法所謂營業祕密之標 的,既非營業之祕密,被告丙○○、丁○○即無不作為之後契約義務,自亦無民 法第二二七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一八四條、第 一八五條共同侵權行為,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一、第十二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請求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旣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梁添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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