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88,親,41
【裁判日期】 890417
【裁判案由】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十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巷○○號
丙○○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巷○○號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丁○○ 籍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巷○○號
戊○○ 籍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巷○○號
(右二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己○○(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之收養關係存在。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丁○○、戊○○之母庚○○,均非己○○所生之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己○○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丁○○、戊○○之母庚○○非己○○之生 女。
二、陳述:
(一)依本件收養關係成立之時點及其後之法律,原告與己○○均成立收養關係 。
1、查本件收養成立之時間點,係在我國民法施行前之立法階段過渡時期 ,依據民國(下同)元年大總統明令:「現行民國法律未經議定頒佈 前,所有從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與民國國體牴觸各條應失效力 外,餘均暫行援用。」此命令嗣經民國三年大理院上字第三○四號判 例確認。因此有關此過渡時期之收養法令之規定,應適用清律(請參 前呈謝啟大所著「我國收養法修正芻議」第一九頁)。按清律中有關 收養規定,集中於戶役章「立嫡子違法」條,依該清律條文之規定, 收養之型態,以於無子時立同宗之子為「嗣子」形態為主,另尚有「 同宗養子」(未立為嗣子之養子)、「異姓義子」共三種,換言之,
嗣子僅為養子之一種,且係自同宗養子中立一為嗣子,惟若雖不具嗣 子地位,但具備同宗養子之身份,亦成立收養關係。 2、我國現行民法雖定有收養成立之實質要件(如須有收養之合意,須相 差二十歲等)及形式要件(如應以書面為之,應聲請法院許可等), 但本件收養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固無上開法律要件之適用,已如 前述。而清律之收養規定,除立嗣子有較多之規定外,有關「養同宗 之人為子」只須具備「收養同宗之子」、「有收養之合意」即為已足 ,並無其他實質或形式要件之限制。 3、原告甲○○自幼為「姑媽」己○○收養為同宗養子且為嗣子,而被告 雖一再主張「女子不得立嗣」,有關立嗣之要件云云予以否認原告為 嗣子之身份,惟查以本件收養時期係在清末民初,立嗣宗祧制度逐漸 崩潰瓦解,立嗣之標準鬆散,亦逐漸放寬,不若明清時代嚴格。縱然 依嚴格之立嗣要件,雖有謂女子不得立嗣,但在當時依民間習俗仍有 為女子立嗣之實例,何況,原告為己○○收養時,為民國(下同)十 九年,立嗣制度已經鬆散且放寬,以己○○為其父L○○唯一之後人 ,雖為女子,然因己○○並無兄弟,為傳宗接代,故自同宗之內立原 告為嗣子,以祭祀宗祧,符合當時社會之需要,應無不可。惟不論原 告是否為己○○之「嗣子」,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者係原告與 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故本件爭點係己○○有無收養原告為養子之意 思,若判認原告係己○○之養子(同宗養子),本件原告即應受勝訴 之判決,至於原告是否兼具養子及嗣子之身份,是否符合立嗣之要件 之爭點,則不在本件起訴請求確認之範圍內,實毋庸論斷。 4、茲暫不論自民國十九年原告被收養之時,已生收養關係,退萬步言, 至民國二十年我國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依據當時之法律,原告與 己○○之收養關係亦應成立。蓋查:於民國二十年民法親屬編施行時, 己○○已年滿二十歲,有收養能力,其自幼撫養原告為子,依當時民法 之規定,雙方即成立收養關係,雖雙方未成立書面,惟依七十四年修 正前之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 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且參諸前司法行政部(四四)年台公參字 第七四六號之意旨「依我國民法第一○七九條但書之規定,該梁○劍 收養王○美為子,如已有自幼加以撫養之事實,則其收養關係應認為 業經合法成立,無須另辦何項手續。」。另原告與己○○間相差雖未 達二十歲,然依七十四年間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並無違反 無效之規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十七號解釋「收養子女違反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 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及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度上字第九○三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之年齡僅少於上訴人十餘 歲,雖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不符,但上訴人之立嗣既在民 法親屬編施行以前,依該編施行法第一條,當然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三條之適用。」,另有學者楊與齡所著之「收養有關之法律問題」可
參,故依上開判例、解釋及學術論著,原告與己○○間之收養關係至 多為有得撤銷之原因,並非無效。而有撤銷權之人亦僅限於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本件收養人己○○已死亡,故實際上亦無撤銷收養之情形 發生之可言。
5、綜上所陳,不論依據清律或二十年施行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原告與 己○○均成立收養關係。
(二)己○○有收養原告之意思,亦有自幼扶養原告的事實。 1、查原告甲○○,又名未○○,○○年○○月○○日出生於中國大陸安徽 省桐城縣(現已改為桐城市),生父為辛○○,生母為壬○○, 原告幼時因家境清苦,生父母無力扶養眾多子女,乃在宗親、 族長見證下,於十九年,原告時年五歲,經原告之生父母同意, 將原告交由己○○(即原告生父辛○○之堂妹)收養為養子兼嗣子, 此後原告即一直
與己○○及己○○之母癸○○(即原告之祖母)共同生活,原告自幼 稱呼己○○為「爸爸」,稱癸○○為奶奶。二十七年,抗戰爆發,政 府播遷重慶,己○○追隨蔣中正夫人宋美齡女士,參加抗日搶救難童 保育工作,在四川重慶歌樂山擔任○○、在江北縣水土沱創辦○○保 育院並兼任院長,原告亦在保育院就讀;爾後至三十四年,抗戰勝利 後,原告與己○○、癸○○三人返鄉生活。至民國三十八年,原告 從軍隨聯勤總部由上海來台,其後祖母癸○○、養母己○○等亦來台 定居。
2、原告與養母等來台後辦理戶籍登記時,因不諳戶籍登記之法規,原告 戶籍上並未登載原告為己○○之養子。惟按收養關係之成立,並不以 曾經登記為要件,又原告係於我國親屬法施行前即被己○○收養,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其收養之成立事項並不適用民法親 屬編之規定。按立嗣為我國以往收養制度所承認,原告自幼為己○○ 收養立為嗣子,雖未辦理收養登記,但被告與己○○為養子、養母之 關係,乃原告同宗親族及往來親友所共知之事實。且依己○○於七十 四年九月十四日所著之「傷心淚盡二十年」文章中記載,「您老的孫 兒巳○○,身體健壯,..,巳○○身為四個孩子的祖父, 心情較前開,夫妻間亦更和睦,兒一直還把他當小時候看待,..」, 可證己○○有收養原告為養子之意思,並有自幼扶養之事實, 原告確為己○○之養子。
(三)原告與己○○間確定收養關係存在,有以下證據可證: 1、原告早於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遷入台北市城中區○○路○○巷○○ 號即有與己○○同戶籍之事實,而原告之子女子○○、丑○○、 寅○○、卯○○、辰○○亦皆有長期與祖母己○○設籍同址之事實,並 由己○○為戶長,渠等於稱謂欄中記載「孫」或「孫女」,其中長孫 子○○自出生後不久,直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長達四十幾年,均與祖 母己○○設籍同址。
2、己○○之母癸○○之墓碑上刻有「女己○○、婿午○○、孫未○○(即原告甲○○) 、曾孫子○○、寅○○、卯○○、辰○○、曾孫女丑○○」,亦足證 原告為己○○之養子,否則何以刻立於墓碑,又被告之姓名等皆未刻 立於墓碑,亦可證明渠等與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3、己○○之母癸○○逝世時,在五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於中央日報刊登訃 聞,上列「孤哀女己○○泣血稽顙、..承重孫未○○(即原告) 泣血稽
顙、」,依台灣省立新竹社會教育館所發行之「婚喪禮儀手冊」中載 「泣血」形容父母之喪極感悲痛,哭得眼中出血之意。「稽顙」即伏 著頭不能以帶孝哭喪著臉去面對人。喪服等級有四制五等,服制的五 等,即所謂五服,斬衰三年:為五服中最重之孝服,為父母及承重孫 為祖父母所為之服。承重孫(加服)披麻持杖,餘均如入嗣男。又依 文化圖書公司所出版之「辭彙」大辭典對承重孫之解釋為「父死後之 嫡長子,當祖父母喪時的自稱,意即承受宗祀的重任」,由此可知, 原告於己○○之母(即原告之祖母)過世時,所服之服制為最重之喪 ,有照片可稽,足以證明原告為己○○之養子,原告與己○○間確有 親子關係存在至明。
4、證人申○○擔任己○○之秘書多年,對己○○之生平知之甚詳,證人 申○○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開庭審理時證陳,己○○從未生育,且原 告為己○○之養子,稱呼己○○為「爸爸」,又證人酉○○、戍○○於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鈞院審理時,亦證述原告為己○○所收養之事實, 足證原告為己○○所收養之事實,亦證明原告為己○○之養子。 5、有亥○○(被繼承人己○○之表妹)、A○○(原告之姊姊)、B○○(己○○之表姪) 、C○○(己○○於重慶市歌樂山○○兒童保育 院之舊屬)、D○○(被繼承人己○○之舊屬)及E○○(原告就讀於抗 戰時武昌美術學校在四川復校之同學)等諸位與己○○關係極密切之 親友,親筆書寫證明原告自幼為己○○所扶養,並有收養之事實之證 明書可稽。
6、己○○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為原告之長子子○○之結婚喜筵,以祖 母之身份所印發之請帖。
7、收養人己○○之文章中曾多次提及原告及原告之子女為其母癸太夫人 癸○○之孫及曾孫,詳述如下:
A.己○○於五十四年所著之「先母癸太夫人○○大人傳略」 及五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著之「「○○○○」,均提及 「先母生於民國○○年○○月○○日,享壽八十有七歲, 女一己○○, 孫一未○○(即原告甲○○),曾孫子○○、寅○○、 卯○○、辰○○四人及曾孫女丑○○」。
B.六十四年農曆八月十二日所著之「十年哭母」中載「曾孫女丑○○ ,將辦好出國手續,到美國深造」。
C.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所著之「紀念慈母滴淚成血仰誓以報效黨國
仰答慈母懿訓─先母○太夫人癸○○大人逝世十一週年祭詞」中提及「 您的曾孫F○○(即原告之長子子○○)考取輔仁大學歷史系,G○○( 即原告之次子寅○○)已結婚,今年底您要有徽孫了,其餘的三個, 兩個讀高中,一個在工作;這都是仰託您老人家在天之靈的福蔭。」 D.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所著之「母親!請聽女兒的傾訴」一文中 「您老曾孫F○○(即原告之長子子○○)肄業輔仁大學歷史系,行將 畢業,本學期學業成績列全班第二名」。
E.七十年九月十四日所著之「開學典禮祭母文」中「長重孫F○○今 年已在輔仁大學歷史系以第一名畢業,現在國史館服務,定本月二十 五日您老百齡冥誕日,稟承遺訓與兒舊部之幼女H○○女士完成婚事 ,...,長重孫女丑○○,在銀行服務了幾年,..,三重孫G○○四重孫 卯○○分別先後聯考得意,進入中興大學及台灣大學法律系, 五重孫則尚在服役中,...。」。
F.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所著之「祭先母○夫人癸○○大人」中提及「 長曾孫F○○新婚之後已見喜訊,並考取為國效忠工作,長曾孫女丑○○ 則獲得了去日本拓植大學深造,其餘三個曾孫:一個台大讀法律系、 一個工作待遇很好、最小的正在服兵役,..」。 G.七十三年九月三日所著之「母親大人逝世十九週年紀念文」,中 提及「您所鍾愛的孫兒,巳○○夫婦安吉如常,大曾孫子○○ 服公務深得長官器重,他的女兒活潑可愛,會喊泰泰、爺爺、奶奶了。 二曾孫寅○○明年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三曾孫卯○○在台大修 法律,..四曾孫辰○○,今年服完兵役考取輔仁大學大眾傳播系, 曾孫女丑○○仍在日本○○○○商業企業,..」。 H.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所著之「傷心淚盡二十年∣哭吾母○母○太 夫人癸○○大人」中,提及「您老的孫兒巳○○,身體強壯,最近職務真除 晉級,F○○的妻子又有身孕,巳○○為四個孩子的祖父,心情較前開朗, 夫妻間亦更和睦,兒一直還把他當小時候看待,..」。 I.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著之「○母○太夫人癸○○大人逝世二十五 週年紀念祭母文」中「您老愛孫巳○○夫婦健康如昔,長子「子○○」、 四子「卯○○」、五子「辰○○」三人均在大學畢業並均在同一情治單 位任報國工作,次女「丑○○」在日本完成學業,..次子「寅○○」 大學畢業後在企業界圖發展,..」。
J.己○○分別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六 日,寫給當時正在服役原告之長子子○○之親筆信函三封,文載「. ..你記得小時我向你說的『吃的苦中苦』『方為人上人』的話,我 很歡喜..本擬上床就寢,想到怕你想奶奶,又回(書房)提筆和你 談幾句..盼望兩個月後的子○○一定是雄糾糾氣昂昂更英俊健壯了 ..奶奶字。」、「..西湖女(學)生I○○榮獲射擊比賽第一名 ,大家都尊敬她,我想你將來一定成績也不差,(請)別忘記你是將 門之後呀!..我想:你太祖母和我一生勤苦從不偷懶,你要做為○
家一個好子孫,一定懂得『勤』能補拙..」、「..汝母送來(去 )的藥(給你)服用有效,我心甚慰,(即)電告汝父放心,..還 要記住汝太祖母的話『吃的苦中苦,方為人上人』..」。 K.原告寫給被繼承人己○○之信函二封。
(四)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法律 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為確認之訴之標 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 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 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 係。」,「父母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此觀諸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七十年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之要 旨自明。「收養關係之當事人間,被收養人就起訴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時,原則雖應以主張與之有收養關係之收養人為被告,..,惟該被 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 ,則以養父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間收養關係存在 之訴,要非法所不許。」,依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判決要旨 自明,參諸上開實務上之見解,可知縱使收養人死亡,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然繼續存在,故收養人己○○與原告間之收養關 係,並非過去之法律關係,迄今仍繼續存續,仍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本件自得就原告與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提起確認之訴。因被告 等否認原告為己○○之養子,亦造成己○○自八十七年四月間逝世迄 今近二年,其墓碑未刻有任何下款,原告實必須循求法律透過確認身 份,以維護養子身份權,並能名正言順以己○○之養子祭祀祖先,原 告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之利益甚明。 2、另乙○○、庚○○與己○○之母女關係存在與否,對原告之權利義務 影響甚鉅,「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 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 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死亡而受影響」,揆諸八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要旨自明。乙○○、庚○○非己○○之 生女,而於戶籍母親欄內記載為己○○之生女,就此不實之親子關係 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它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原告為己○○之養 子,乙○○、庚○○為己○○之生女與否,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 ,自得提起確認渠等非己○○之生女之訴,當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 之利益,此依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 及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討論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之意旨至明。
3、被告辯稱親子身分關係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 九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 訟,固可知親子身分得提起確認之訴,且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 號判例意旨,亦謂「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 ,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亦肯認親子關係提起確 認訴訟。「確認之訴不應限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證書 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應解釋為『凡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且最高法院歷年判例有認 為得為確認契約無效者(二十六年上渝上三五○),有認為可提起確 認破產管理人所為之撤銷為無效者(二六院一六七三),有認為得提 起確認典價數額者(三七年院解三七九九號)有認為如有必要可隨時 提起確認身分之訴者(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號判例),可知契 約有效與否、法律問題、事實或身分,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 告自得對乙○○及庚○○之繼承人被告提起確認乙○○、庚○○非 己○○之女之訴訟。
(五)又查被告乙○○、庚○○非己○○之婚生女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乙○○係於民國○○年○○月○○日出生,而己○○乃於三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與午○○(即被告乙○○之生父)結婚,此有 己○○為紀念其母癸○○逝世十週年所發刊之紀念專輯上,登有「先母 ○太夫人癸○○大人傳略」著述一文,提及「三十五年己○○謬承全國 婦女界愛護,膺選制憲國大代表。其時與午○○將軍結婚,..」,及 己○○與午○○之結婚喜帖,足證己○○與午○○係於三十五年間結 婚,亦即己○○與午○○結婚時,被告已十五歲,足見被告非為己○○之生女至明。 2、被告之生父己○○之配偶午○○於二十三年、二十五年間陸軍官佐履 歷表,家族欄中載明「妻○氏三十六歲,子J○○十五歲、女二(即被 告乙○○及其姊庚○○)」,顯見被告乙○○為午○○及其前妻○氏 所生之子女,非為己○○之生女甚明
3、被告之生父午○○即己○○之夫逝世,在民國五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於 中央日報刊登訃聞,上列「未亡人己○○、『奉慈命稱孤哀子』J○○ 、孝女庚○○、乙○○」,孤哀意即父母雙亡,當時己○○仍健在,為 表示其為繼室未亡人,並顯示與亡夫子女毫無血緣關係,始親擬加註「 奉慈命稱」,俾以昭示諸親友。故J○○、庚○○與乙○○均非己○○之親生子女 ,即被告等與己○○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六)被告等以原告追加訴訟不合法、己○○無收養原告為養子之意思云云置辯 ,惟被告等之主張不足可採,說明如下: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乙○○與庚○○為同父同母之姊妹,被告 丙○○、丁○○、戊○○等三人為庚○○之親生子女,而己○○從未有 生產之事實,則被告乙○○及庚○○絕無可能為己○○之女,原告於
本件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鈞院之前,早已提出追加被告丙○○ 等三人為被告,並請求確認被告丙○○、丁○○、戊○○之母 庚○○非己○○之生女,實無礙於被告乙○○之防禦,亦不影響訴訟之 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被告,依法應予准許,至為合法,被告 所辯實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己○○生前未就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辦理戶籍登記,從而否 認原告為己○○之養子云云,惟查,收養關係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 已如上述。且因原告為己○○自幼扶養之養子,家族親友均通曉,亦 無任何人於己○○逝世前對於原告為己○○之養子身份提出疑問,故 而當時己○○及原告認為並無必須辦理戶籍登記之必要,而原告就與 己○○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前已提出諸多證據以為證明,被 告單以未辦理收養登記乙節置辯,至不足採。
3、被告以己○○並無收養原告之意思,稱呼原告為「姪」云云置辯,經 查:原告自幼為己○○扶養,己○○要求原告稱呼其為「爸爸」,並 有同居之事實,此有亥○○、A○○、B○○、C○○、D○○、E○○ 等諸位與己○○關係極密切之親友,親筆書寫之證明,及證人申○○ 、酉○○、戍○○之證詞,且己○○於自書文章內亦載有自幼養育原告 之陳述,足證己○○有收養原告意思及扶養之事實,另查,己○○於 民國十九年為免○家無後,而收養原告,並自幼要求原告稱呼其為「 爸爸」,而己○○一直未婚,至三十五年始與午○○將軍結婚,當時 己○○與午○○均在國民政府位居要職,在社會上負有聲望,為免外 人臆測,己○○對於其在未婚之前收養原告為養子乙事,不願多加張 揚,故對外多以姑姪相稱,,對內原告則一直係稱呼己○○為「爸爸 」,此亦有證人申○○、酉○○、戍○○之證言及亥○○、A○○、 K○○、C○○、D○○、E○○等人所書立之書證可憑。又收養關係並不 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稱謂而斷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 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自明,被告以己○○稱呼原告為「姪」而否認 原告與己○○之收養關係存在,亦不足採信。
4、綜上所陳,原告與己○○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而被告等與己○○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至明。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 益,至感法便。
三、證據:提出下開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申○○、酉○○、戍○○。 1、原告及子女子○○等人戶籍謄本七件、庚○○死亡之戶籍資料一件。 2、己○○除戶戶籍謄本一件。
3、原告戶籍謄一件。
4、被告戶籍謄一件。
5、己○○文章節本二件。
6、喜帖影本一件。
7、陸軍官佐履歷表影本二份。
8、照片九張。
9、董事名單一件。
10、拒絕心肺甦醒術證明書一件。 11、戍○○等證明書二件。
12、己○○所著文章節本十件。
13、信函影本五件。
14、請帖影本一件。
15、證明書影本六件。
16、照片六張、照片影本一件。
17、報紙新聞二件。
18、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書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再為訴之追加,其追加顯不合法: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本件訴訟,並非民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程序所訂之收養關係事件,已 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親字○○十三號移轉管轄之裁定中說 明綦詳在案,是本件訴訟,並無人事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其追加是 否合法,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定之,合先辯明。 3、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之起訴狀僅列乙○○為 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再追加丙○○、丁○○、戊○○為被 告,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追加顯不合法,被告乙○○ 、丙○○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已於原告為追加後第一次庭訊(即八十 八年一月十九日)時當庭抗辯其追加不合法(參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不得為此追加。
(二)實體部分:
1、請求確認原告與己○○間有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A.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合法:
a.「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足資遵循。又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家上字第二O三號民事判決要旨進一步揭明:「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送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至明。是否以生父死亡後,生父之繼承人否認 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撫育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旨在否認非婚生子女 本此而取得之繼承權,該非婚生子女必須以生父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 確認其對於生父繼承權存在之訴,始能達此目的,如僅提起確認其故 生父間父子關係存在之訴,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原 告仍無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可供參照。
b.經查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收養人己○○女士業已仙逝, 是原告訴請確認收養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尚難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 2、己○○女士並無收養原告為子之意,且不論依據清律或民國廿年施行 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原告與己○○女士間均無收養關係存在: A.己○○女士顯無收養原告為子之意思:
a.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 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 思,則被收養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 第四八二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b.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十九年,原告五歲時,由生 父母辛○○、壬○○作主,在宗親、族長見證下,由己○○收養為嗣子 ...」、「原告與養母來台後辦理戶籍登記時,因不諳戶籍登記之 法規,原告戶籍上並未登載原告為己○○之養子」云云,惟查己○○ 女士乃一高級知識份子,若其果有收養原告為子之意,絕無可能因不 諳戶籍登記之法規而未將原告登記為養子,猶無可能自三十八年來台 迄其仙逝之近五十年間,未採取任何行動為原告正名之理,依此足證 己○○女士並無收養原告為子女之意,至為明確;尤以原告於己○○ 女士仙逝前從未主張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從未謀求任何正名之途, 直至己○○女士仙逝後,始提起本訴,其居心為何,不言可喻,足見 原告所謂收養云云,純係臨訟之說詞,洵無足取。 B.其次,己○○女士從未稱原告為子,此由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所出版之「○○○○」一書中提及原告時係以「巳○○姪」相稱即可證 之,益證己○○女士並無收養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例,己○○女士既無收養意思,與原告間自無任何收養關係存在 。至於原告辯稱「收養人己○○之文章中曾多次提及原告及原告之子 女為其母○太夫人癸○○之孫及曾孫」、「己○○...寫給當時正在 服役原告之長子子○○之親筆信函...,文載『...奶奶』.. .,己○○為原告之長子子○○之結婚喜宴,以祖母之身分所印發之 請帖」、「己○○之母癸○○之墓碑上刻有『女己○○、婿午○○、孫 未○○、曾孫子○○、寅○○、卯○○、辰○○、曾孫女丑○○』..,又被告之 姓名等皆未刻立於墓碑,亦可證明渠等與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己○○之母癸○○逝世時,...於中央日報刊登訃聞,上列 『..,承重孫未○○泣血稽顙』」云云,主張其與己○○女士間有收 養關係存在一節,經查原告所提出者,均係己○○女士之母與原告及 其子女間如何相稱、己○○女士與原告之子女間如何相稱之資料,並 無任何己○○女士稱原告為子之資料,自不足以證明己○○女士有收
養原告之意思。
C.退萬步言之,上開癸○○女士與原告及其子女間之稱謂等,充其 量僅能認為己○○女士之母親有收養原告為孫之意(惟被告謹否認之 ),仍不足指為己○○女士曾收養原告之證明,況己○○女士之子女 應為其母之「外孫」,而非「孫」,至為明確,惟查原告所提出○ 癸○○女士之訃聞上載明:「承重孫未○○(即原告)..外孫女庚○○ 乙○○..曾外孫戊○○...曾外孫女丙○○...」,顯然 被告等方為己○○女士之子孫,故其於訃聞上載明身份為「外孫女」 、「曾外孫」、「曾外孫女」,而原告則否,益證原告與己○○女士 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至於○癸○○女士之墓碑上未記載被告等「外 孫」「曾外孫」,此乃當然之理,蓋立碑者依傳統均係由同宗者為之 ,自不得以執此即謂被告等非己○○女士之子孫,併此辯明。 3、其次,依原告主張收養成立日時點之當時律法,女性並無收養能力, 己○○女士自無法收養原告為嗣子或同宗養子: A.原告起訴主張己○○女士於民國十九年收養其為嗣子,然此收養 之時點,攸關法律之適用及收養成立之要件,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至於原告所提亥○○、A○○、B○○、C○○、D○○、E○○等 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與證人酉○○、戍○○之證詞,經查上開出具證明書 及出庭作證者,或為原告之親戚(亥○○、A○○、B○○),或為 原告之朋友(D○○、E○○、酉○○、戍○○),其證詞及出具之證明書 自不足為憑,況上開親友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收養時點(民國十九年 )為證明,自不得認原告就收養之時點已為證明。 B.其次,原告起訴主張己○○女士於民國十九年收養其為嗣子,事 經被告舉證辯駁「所謂『立嗣』,惟有男子方有此資格,並以『無後 』為其要件,兩者缺一不可,己○○乃一女子,至為明確,自無立嗣 之資格,抑有進者,原告主張己○○於民國十九年收養其為嗣子(惟 被告否認)時,己○○年方廿,且尚未出嫁,如何得知其將無後而預 立嗣子,足證原告主張其為己○○之嗣子,除與我國立嗣制度之要件 不符外,亦悖於常情,並無可採」後,原告遂翻異其詞,主張己○○ 女士係於民國十九年收養其為「同宗養子」,前後主張顯屬矛盾,尤 與其所提出上開親友之證明書載明收養為嗣子之內容大異其趣,可見 原告之主張純屬臨訟之說詞,已無可採。
C.復其次,按民國元年三月十日「臨時大總統令」:「現行民國法 律未經頒佈,所有從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與國國體抵觸各條應 失效力外,餘均暫行援用,以資遵守」,故清律有關之規定,於民國 早期現行民法施行前之廿年間,應繼續適用,至為明確。又「民國十 七年親屬法草案,為國民政府法制局負責編纂完成之部分民法草案之 一,同時期完成者,尚有繼承法草案,惟均不及實施,即因法制局奉 命結束,而告終止...本草案規定中較可喜者,即為對女子亦可為 收養者一點,於法條中明文表現,開我國法律承認女子收養能力之先
河」,有原告所提出謝啟大所著「我國收養法修正芻議」一文可稽。 ,此外,「我國舊律及過渡時期我國舊社會因婦女終身受監護,並且 收養之目的在於祭祀祖先,所以得為收養人之要件,與外國立法例比 較,有相當大之區別。1收養人須為男性:」,亦有原告所附證物廿 二號學者戴東雄所著親屬法論文集一書所載可據,足證依民國廿年民 法親屬編於施行前之律法,女子並無收養能力(與現行法所謂行為能 力無涉),故無論原告主張己○○女士係收養其為嗣子或同宗養子, 均與當時律法或固有習慣不合,該等收養自屬無效,原告與己○○女 士間自無收養關係存在。
4、復其次,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符合民國廿年施行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 七十九條所訂「自幼扶養為子女」之要件:原告並未能就其主張之收 養時點為證明,已如前述,至於其主張縱依民國二十年施行之民法親 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其亦因自幼受己○○女士扶養而 成立收養關係一節,亦無可採,被告謹辯明如左: A.按「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扶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 ,祇須有自幼扶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扶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至此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此分別有最 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裁判、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0二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所謂 「自幼扶養為子女」,除養育之事實外,仍須有以之為子女之收養意 思存在,且應自未滿七歲時起即已扶養,方得成立收養關係,至為明 確。
B.經查己○○女士並無收養原告為子女之意思,已如前述,茲不再 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無論其是否曾扶養原告,其自無以 原告為子女之意思,自不與原告成立收養關係,至為明確。抑有進者 ,原告既無法對收養之時點提出任何證明,自未就「其於未滿七歲時 」即已受己○○女士扶養一節加以證明,故原告主張縱依民國二十年 施行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其亦因自幼受己○○ 女士扶養而成立收養關係云云,顯屬無稽。
C.況究諸實際,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五歲為己○○女士養育,惟查 己○○女士時年二十,正在北平唸大學,一方面離開家鄉安徽桐城, 他方面乏經濟能力,自顧已不暇,如何養育原告,可見原告自幼養 育之說,悖於常理與經驗,當無可取。
(三)請求確認被告等非己○○之婚生女部分: 1、原告此部分之確認請求不合法:
A.「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
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九四六號判例可據 。
B.按被告是否為己○○女士之婚生女,係屬婚生女之身分存否之問 題,自為一種事實問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自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非己○○女士之婚生女,顯不合法 。
2、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A.「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 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資遵循。 B.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非己○○女士之婚生女,縱經法院為確認 判決,顯不能除去原告主觀上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蓋被告否認原 告為己○○之養子,原告主觀上縱有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並不能 因法院認定被告非己○○之婚生女兒得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關於此節,原告雖另辯稱:「原 告為己○○之嗣子,被告為己○○之生女與否,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 關係..,當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