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15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林張素綿即林炳坤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佳慧即林炳坤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珉歆即林炳坤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佳萱即林炳坤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炳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
新台幣陸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
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
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㈡案外人林炳坤於98年6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4870-2350-0413-02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
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案外人林炳坤自108年4月29日至108年6月24日共消費簽新
臺幣64,721元,但於108年8月30日後即未按期給付,計至
109年2月1日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
計新臺幣69,061元。
㈣案外人林炳坤於108年6月27日死亡,,前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查詢,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債務人等自應依法承受林炳坤之債務。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
,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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