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2819號
債 權 人 伸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琨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並須具備之程式。若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又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 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廖顯銘已於民國109年3月5日死亡, 未補選前,應由其他董事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陳報債務人最新法定 代理人為何?㈡債務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 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債權人於同年5月5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仍為廖顯銘 ,並未進行變更,惟廖顯銘已死亡,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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