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占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10號
)。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八 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 條、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 件兩造經移付本院109年度勞簡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且調 解筆錄內容第四點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 當事人自行負擔,則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 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4,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310元;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裁 判費為6,310元(計算式:3310+3000=6310),從而,原 告於起訴時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10元,經扣抵原 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 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3元( 計算式:6310×1/3=21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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